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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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請人 蔡天智 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新北檢榮明104聲他221字第33
412號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所為新北檢榮明104聲他221字第33412號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將聲請人蔡天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款凍結,並扣押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惟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並未涉嫌犯罪,而以104年度偵字第6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解除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及發還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品,卻經檢察官以民國104年8月13日新北檢榮明104聲他221字第33
412號處分否准,其理由係以「本案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尚未確定,故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丈母娘 李美珠 涉嫌洗錢部分,已屬不得再議,則李美珠所借用聲請人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非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而扣押之筆記型電腦暨電腦檔案,亦與檢察官所偵辦詐欺等案件無涉,檢察官迄今不發還筆記型電腦,亦不予解除聲請人名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實無理由。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將扣押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品發還聲請人,並准予解除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返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解除凍結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以及發還扣押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等物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以新北檢榮明104聲他221字第33412號處分函覆否准,惟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故無送達證書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茲以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距離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6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後,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特定帳戶交易功能之處分,經銀行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暫停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而檢察官上開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凍結」處分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凍結聲請人銀行帳戶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類似,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相關規定,以資救濟。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偵辦被告張宏麒(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詐欺、洗錢案件,因聲請人為張宏麒之妹婿,亦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之執行長,關係密切,遂檢具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依法對聲請人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含SIM卡1枚)等物,檢察官並於104年3月2日發函予臺灣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要求將聲請人設於該行之所有帳戶予以凍結,臺灣銀行與陽信商業銀行即依檢察官上開函文,將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均予凍結迄今,並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第28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新北檢榮明104他445字第7266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偵辦後,有關聲請人涉嫌部分,業以聲請人並不知悉
被告張宏麒未實際從事詢價圈購股票投資,亦未參與收受投資款或發放紅利等相關工作,難認有何詐欺罪嫌。而聲請人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均係供同案被告李美珠從事珠寶買賣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係被告張宏麒所交付或本件詐欺所得,而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張宏麒交付聲請人從事投資之用,聲請人亦已將其投資新臺幣(下同)735萬6420元,扣除費用194萬4229元之541萬2191元,以被告張宏麒犯罪所得之名義,自行匯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帳戶內,故認聲請人並無洗錢之行為與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6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嗣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並聲請解除凍結其名下帳戶,檢察官即以「因本案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尚未確定,故所請礙難照准」為由,駁回聲請人所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3日新北檢榮明104聲他221字第33412號函文存卷可考。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為偵辦刑事犯罪所發動之扣押處分,本質上
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大,更應謹慎為之。本件檢察官以上揭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中而尚未確定為由,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以及解除帳戶凍結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因該罪之保護法益係屬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非屬對個人法益直接侵害之犯罪,故並無得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是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洗錢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而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名下之各金融帳戶,似與聲請人所涉洗錢罪嫌較為相關,則於聲請人所涉洗錢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況下,可否謂聲請人所有之各金融帳戶仍有續予凍結之必要,非無研求餘地。再者,細繹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被告張宏麒所涉詐欺罪嫌之起訴書,均未提及聲請人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等扣押物,究與聲請人所涉詐欺罪嫌,或被告張宏麒業經起訴之詐欺犯嫌有何關聯,則該等扣押物是否為得為證據或可沒收之物,實屬未明。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予以敘明,遽以案件尚在再議中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亦難昭折服。
㈣綜上,本件原檢察官僅以上揭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
而尚未確定為由,駁回聲請人全部聲請,未於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範圍內准許聲請人所請,難符比例原則,確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聲請人所涉詐欺罪嫌既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告確定,則本件聲請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等扣押物是否與該部分犯嫌有關,尚屬偵查中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依法審認,而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之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楷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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