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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