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八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變造「 王念暉 」名義之 友達 建廠長期施工證貳張、鋸子壹支、線剪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貳張、鋸子壹支、線剪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癸○○為夫妻關係,因覓職無著,竟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癸○○將以不詳方法取得「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一張,變造使用有效期限為「2005/12/31」後,先將癸○○之一吋照片黏貼在該建廠長期施工證上,持以彩色影印複製一份後,再將乙○○之一吋照片直接黏貼在該建廠長期施工證之塑膠卡片上,以遮掩原有之長髮男子照片,完成屬於特種文書之變造「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二張,乙○○與癸○○即隨身攜帶,以供進入友達工地行竊之用;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友達二期工地行竊之時,為巡檢員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員警 蔡志文 據報到場,要求查驗乙○○、癸○○二人之身分,乙○○與癸○○乃提出行使前開變造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足以生損害於友達公司對於員工進出工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念暉之名譽。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循線獲悉上情,並扣得變造「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二張。
二、乙○○、癸○○另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225號之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友達二期工地,共同徒手行竊全寬科技公司所有之氬焊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法蘭片十一片(價值四千四百元)等財物,尚未得手,即為巡檢員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氬焊機一台、法蘭片十一片、鎳絲SUS四只、250㎜×1C電線四條、四芯電線二十九條、電線一捲、線剪一支、手推車一台、動火單一批等物;㈡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由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癸○○,前往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南區滯洪池工地,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線剪一支、電擊棒一支,下手行竊臺北勞務技術中心中科施工所所有之洗車台加壓馬達一台、變壓整流器一個、二芯電纜線四十公尺、三芯電纜線四十公尺、壁燈二盞(合計價值約四萬二千元)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南區滯洪池工地,適為巡邏員警蔡志文經過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洗車加壓馬達一台、變壓整流器一個、二芯電纜線四十公尺、三芯電纜線四十公尺、壁燈二盞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及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鋸子一支、電擊棒一支、線剪一支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癸○○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乙○○原係受僱於壬○○,在九十三年間壬○○曾經交付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一張予被告乙○○,而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幾天,子○○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表示壬○○於友達二期工地有工程要施作,目前缺人手,子○○乃要被告乙○○自行前往詢問,被告乙○○、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欲前往該工地施工時,即為警盤查,要求出示證件,被告乙○○自認並無違法行為,乃不願隨同前往警局,員警竟施以強制手段,將被告乙○○押往派出所,以致被告乙○○因而受有手指斷裂之傷害,經被告乙○○自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往院包紮完畢後前往派出所,期間警方亦不讓被告乙○○、癸○○離去,卻一再要求配合調查,並將被告乙○○、癸○○帶回友達二期工地案發現場,當場將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附近堆置之鐵材、氬焊機、電纜線及線剪等物品,通通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帶回派出所,隨後,警方以通知壬○○到場說明,表示被告乙○○、癸○○二人並非其員工,而以竊盜罪嫌移送;又被告乙○○、癸○○於前開案件獲准交保後,為提出證據證明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實係受子○○之託前往施工,因為子○○告知壬○○該段時間會在中科工業區友達二期工地施作工程,被告乙○○、癸○○二人才會前往該工地,欲找壬○○作證,因為被告乙○○、癸○○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癸○○乃將被告乙○○丟下,將前開自小貨車開走,之後,被告癸○○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後,發現前開自小貨車遭人竊走,不知去向,立即向便利商店店員詢問,有無看見他人開走其自小貨車,並告知被告乙○○,二人欲前往派出所報警,而被告乙○○卻在中途發現失竊之自小貨車,在走向自小貨車之際,警察即突然出現,大喊「不要動」,並將被告乙○○壓倒在地,被告癸○○聽聞「不要動」之呼喊聲,乃前來查看,發現被告乙○○無端被壓制在地上,即與警察發生爭執,現場並有二名未著警察制服自稱警察之男子出面毆打被告癸○○,之後被告乙○○、癸○○二人遭帶回派出所,原本自小貨車上並無任何東西,未料,該自小貨車開至警局後,竟然出現一些器材,警方指被告乙○○、癸○○行竊,被告乙○○、癸○○均否認,詎警方竟因此毆打被告癸○○,被告乙○○、癸○○並無偷竊之犯行,而變造友達長期施工證部分,確實有變造但並未持以行使,且係被告乙○○、癸○○主動告知警察為變造之證件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癸○○於本院中提出在警詢中遭受刑求之抗辯,惟被告乙○○、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竊盜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並未自白犯罪,且起訴檢察官亦未將被告乙○○、癸○○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則被告徐長成、癸○○提出之刑求抗辯,縱係成立,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任何之影響。本院原應無就刑求抗辯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然因被告癸○○堅持在警詢中有遭受刑求之情事,經本院傳喚⑴證人蔡志文到庭證述:「在現場被告一直拖延到清晨五、六點仍不肯跟我們回警局,所以我們就用強制力將被告二人帶回警局,因為被告二人掙扎反抗,而被告乙○○手上本來就有受傷,可能在掙扎的當中,原本的舊傷復發,所以我們先讓救護車帶他去醫院就醫後,再回警察查明。」、「(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對被告徐長成、癸○○為毆打或刑求之情事)。」、「被告二人和我們警員發生拉扯,我的二位同事在逮捕過程中,有發生小擦傷,但是他們沒有去驗傷,在逮捕過程中,癸○○一直在旁阻礙我們逮捕乙○○,因為黃桂珍是女性,我們又沒有女警在場,所以不方便對她進行強制力。」、「在警局裡面,我們將被告二人分開,癸○○被安置在警局的另一個角落,我們請癸○○將身上的物品拿出來,方便我們搜索確認有無違禁物品,因為他們先前有帶電擊棒,怕對我們有危險或自殘,但是乙○○誤以為我們要欺負他太太,所以就衝過來,要防護他太太,其他同仁制止他,在制止過程中,有人去撞到辦公櫥櫃的玻璃,玻璃當場破裂,但是都沒有人受傷,當時現場有我、我同事、被告夫妻、證人庚○○、甲○○,辛○○沒有在場,律師也還沒有到場」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一0七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從抓到被告直到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期間,警察)沒有(毆打被告乙○○、癸○○)。」、「乙○○自己說之前就有傷,後來他在掙脫的時候,又弄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二頁),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警察)沒有(毆打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有(在場),警察並沒有對他們刑求。」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二頁),⑷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壓制被告乙○○到將被告乙○○、癸○○帶往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均)有(在場)。」、「(警察)沒有(毆打或刑求被告乙○○、癸○○之行為)。」、「我看到癸○○歇斯底里,一直哭鬧,癸○○要靠近乙○○,原本他們二人被分開,接著乙○○也站起來,警察要乙○○坐好不要動,乙○○就和警察發生拉扯,癸○○則被另一警察拉住,乙○○和警察在拉扯的過程中,有撞倒櫃子玻璃,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撞到,現場沒有人受傷。」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
二六、一二八頁),及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警察)沒有(毆打被告二人)。」、「警察要抓他們時,他們不讓警察抓,就在旁邊哭鬧。」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佐以被告徐長成於偵查中供稱:「手指受傷是自己在家中修馬達時不小心割到受傷。」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由此可知,被告徐長成、癸○○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乙○○原本手指即有受傷,又在現場與警方及現場目擊證人爭執拉扯,以致舊傷復發,顯非遭受警察刑求所致,又當時被告癸○○並無遭受任何強制力之壓制,始有可能在旁擾亂員警逮捕被告乙○○之行動,事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乙○○、癸○○均未坦承行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則承辦員警何來刑求之理?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時,被告乙○○、癸○○已有一次遭警逮捕之經驗,對於再度為警查獲,理當理性對待,更應配合前往警局清楚交代事情經過,然被告乙○○、癸○○卻一再抵抗阻攔,並與員警及現場目擊證人發生拉扯衝突,事後於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仍因否認竊盜犯行而與員警發生誤會衝突,過程中因而發生推擠情事,以致被告癸○○碰撞到玻璃櫥櫃,亦屬合理,並無法指責係員警故意推撞被告癸○○,何況,事發原因係導因於被告癸○○在警局中否認行竊並一再質問員警為何上手銬,被告癸○○、乙○○既不願清楚交代案發經過情形,甚至以言語爭執吵鬧拉扯之方式,抵制員警之查緝行動,在混亂情況下,發生推擠,更堪理解;復以,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乙○○、癸○○要求通知家人即癸○○之父親辛○○及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到場,員警均有給予法定期間等候家人及選任辯護人之到來,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限制被告乙○○、癸○○之通信自由,綜觀上情,承辦員警既未取得被告乙○○、癸○○之警詢自白供述,即無對於被告乙○○、癸○○進行毆打刑求之必要。至於被告乙○○、癸○○聲請傳喚被告癸○○之父親辛○○出庭作證,經證人辛○○於本院中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接到其女兒即被告黃桂珍之電話通知才前往警局,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癸○○遭受毆打或刑求,只是伊到警局時,有看到被告癸○○手上、臉上有紅腫,而被告乙○○之腳、手、臉也有紅腫,但都沒有流血,伊懷疑是被刑求,就質問該警局之小隊長,對方回答說打都打了,頂多說是反抗,後來被告癸○○一直質問警察,她又沒有犯罪,為何要帶手銬,所以警察就推她去撞玻璃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證人辛○○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癸○○遭受刑求,僅以被告乙○○、癸○○身體有紅腫,即臆測遭受刑求,惟因在逮捕過程中,被告乙○○、癸○○反抗掙扎之結果,難免造成身體部位之紅腫,係屬正常情況,並無從據以推定即係遭受刑求所致;又被告乙○○、黃桂珍要求調閱警詢錄影帶,經本院向承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取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警詢錄影帶結果,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監視錄影電子檔,因中科分隊內部監視器電腦容量有限,無法追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影像,故無法提供,而檢送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監視錄影電子檔部分,本院則認為事證已明,並無續行勘驗之必要。從而,被告乙○○、癸○○主張刑求抗辯部分,既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亦不影響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合先敘明。
(二)對於被告乙○○、癸○○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1、被告乙○○、癸○○於本院中固坦承變造「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二張之事實,然辯稱該施工證係證人壬○○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付予被告癸○○,由被告癸○○換貼照片,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察進行盤查時,係被告癸○○主動提出,並告訴警察是假證件,被告乙○○、黃桂珍並未持以行使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對此,證人黃文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扣案之二張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不是(我交給被告乙○○),證件上的名字我也不認識,證件上的王念暉及貼有癸○○照片的施工證背面的 江荷政 我都不認識,依據記載『漢唐 久農 』應該是在友達一期CUB.工地施工的廠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0九頁),證人壬○○本身在友達二期工地有承做工程,自會擁有專屬於其所有之施工證,被告乙○○、癸○○若係受僱於證人壬○○,自應取得證人壬○○所屬之公司或工地名義之施工證,不致於會以他人名義之施工證交付使用,可見該施工證應非證人壬○○所交付,應係被告乙○○、黃桂珍透過不詳方法所取得之物。
2、又依據被告乙○○、癸○○於偵查中均供稱:「(該二張建廠長期施工上之照片,是)在九十四年四月間,在我們開車到臺中市路上貼上的。」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佐以該變造「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認為:二張施工證,其中一張貼有癸○○照片,該施工證有被撕開跡象,有效期限被塗改為2005年,另一張施工證為王念暉,其貼照片處有膠水乾的痕跡,被告乙○○照片脫落,有效期限被塗改為2005年,其施工證亦有被撕開跡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勘驗筆錄(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九五、九六頁)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扣案之變造「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檢視結果,大致與檢察官之勘驗結果相符,而黏貼被告乙○○照片之該張施工證上,在左下角黏貼照片處,原本是一名長髮男子之照片經掃瞄後,而與該施工證結合成為一張塑膠卡片,而被告乙○○之照片則係逕行黏貼於該塑膠卡片之相片欄上,未與該塑膠卡片合為一體,而黏貼被告癸○○照片之該張施工證上,被告癸○○之照片雖與該施工證結合在一起,但該張施工證之顏色與黏貼被告乙○○照片之該張施工證有明顯之色差,且字跡模糊、擴散,又該張施工證之材質為較一般影印紙為厚之紙張,並非原有之塑膠卡片材質,衡諸常情,一般供出入通行之識別證不會使用紙張印製,均係以塑膠卡片製作,始能長期使用不致損壞變形;另以黏貼被告癸○○照片之該張施工證背面白色磁卡上,有以膠帶黏貼一張紙條,上面記載「江荷政、漢唐/ 九農 、8369」,明顯與該施工證正面記載之持有人為友達公司王念暉不符,此有扣案之變造「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二張為證;由此可知,黏貼被告癸○○照片之該張施工證,應係以黏貼被告乙○○照片之該張施工證影印而成,因此,該二張「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均係被告乙○○、黃桂珍共同變造之特種文書,應堪認定。
3、再者,依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到場的時候,要求被告二人提出身分證件,被告癸○○就拿出這二張施工證,並表示說他們沒有帶身分證。」、「因為被告乙○○去醫院後,我同事有帶他們二人回到臺中的住處拿身分證件(才發現該施工證係變造)。」、「癸○○剛開始沒有講,一直在現場拖延,後來直到要去醫院之前,癸○○才講證件是假的,實際告知我的時間不確定。後來是癸○○自己講說證件是假的,至於為何原因癸○○會承認,可能是因為戊○○先生他們有看過這個施工證,他們有辦法辨識這個施工證的真偽,在她(指被告癸○○)還沒有說證件是假的之前,我們還不知道證件是變造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警察要求他們拿出證件來,被告二人先後拿出扣案的施工證,我們一看,二張施工證上面資料相同,只有照片不同,才發現是假證件。」、「我們(指戊○○與員警)同時發現,被告提出來的施工證,也和我們友達二期所使用的施工證不同。」、「我們發現是假的追問他們(指被告乙○○、癸○○),他們才說是假證件,但是沒有說來源。」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由此可知,被告乙○○、癸○○在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志文進行身分盤查時,即將該變造「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二張,持以行使交付予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志文,則被告乙○○、黃桂珍之行為,業已該當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著有判例)。本案中被告癸○○於為警盤查時,出示該變造「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二張,經證人戊○○發現與該工地所使用之證件不同,而質疑該施工證之真偽之際,被告癸○○始表示是假證件,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志文對於被告癸○○提出行使之施工證,只要仔細觀察即可由二張證件均係同一人之姓名而發現係屬變造之施工證,且證人張朝淵亦在場可以當場確認,則證人蔡志文對於被告徐長成、癸○○之行使變造施工證之行為,已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癸○○雖於案發現場自承是假證件,然事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乙○○、癸○○均供稱該變造之施工證係證人壬○○所交付,並未坦承變造該施工證之犯行,更未向員警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癸○○、乙○○之行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應無自首之適用。
5、從而,被告乙○○、癸○○利用不詳方法取得之「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以影印及換貼照片之方式,同時變造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二張,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員警蔡志文,以掩飾真實身分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乙○○、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對於被告乙○○、癸○○被訴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竊盜部分:
1、依據目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擔任該工地的巡檢人員,當時我看到有人影動,我就通知警衛,警衛就過去查看,回來跟我說,就是上次被查獲的二個人,但是上次沒有報警。之後我就跟警衛一起去現場,因為我們的工區經常遭竊,所以我們有管制線,那時候他們其中一人用手推車推著東西要上車,另外一個人在另一邊,我先阻止他們要他們不要動,他們說是來工作的,但是我不相信,所以我跟他們講,先把東西放回原位,我就用無線電通知上級單位,請示上級單位是否要報警,上級單位表示要報警,我就報警。」、「(我看到時)被告正要搬上車,就被我阻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被告乙○○、癸○○確實在案發現場有搬運東西放置於渠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行為,非若被告乙○○、癸○○所言,係為前往該工地找尋證人黃文相。
2、而被告乙○○、癸○○所搬運之物品,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現職)全寬科技公司工地領班。」、「是我老闆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那一天早上跟我說工地有遭竊,要我過去工地查看,我才知道。清查確認結果,有失竊氬焊機、法蘭片,其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扣案之線剪)不是我們公司的,查獲當時被告乙○○一再表示說查扣的東西均是他的,他要去現場施工用。」、「(被告二人被查獲之現場)是我們承包的工區。」、「不認識(壬○○)。」、「(壬○○也)沒有(承包我們公司的工程)。」、「我可以確認氬焊機是我們公司的,因為機器上面有寫我們老闆 林清標 的名字,法蘭片上面雖然沒有記載辨識標記,但是該法蘭片確實是我們公司進的物料,因為我們施工到最後,就發現剛好缺了這幾片法蘭片。」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一一三、一一四頁),其中氬焊機、法蘭片,確認係屬全寬科技公司所有之物品,非屬證人壬○○所有,則被告乙○○、癸○○未經全寬科技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搬取氬焊機、法蘭片之行為,業已令人質疑其行竊之意圖。
3、又依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二人被戊○○等人發現,用手推車在推扣案之氬焊機等物品,被發現時,被告說戊○○叫他們二人把這些東西先放在工地角落,當時被告二人供稱,那是壬○○要他們到工地施工的,扣案物品中的四芯電線二十九條是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內的鐵製置物廂裡面查獲的。」、「(扣案物品中只有)氬焊機、法蘭片(經過認領),其餘物品沒有被害人出面認定,被害人表示其他物品不是他們工地所使用。」、「被告二人一直供稱是受僱於壬○○,可是我們請他聯絡壬○○到現場說明,一直聯絡不到,且顯示電話是空號。」、「該車一直留在現場。直到上午十一點多,才由被告癸○○將車開到我們警局。」、「線剪是在工地現場和其他東西一起查到的,只有電線是在乙○○的車上查到,乙○○有說全部的東西都是老闆的,乙○○表示線剪是他的。」、「我同事經由友達公司提供的資料才聯絡上(壬○○),不是被告提供的。」、「無線對講機的部分,第一次查獲被告二人的時候,他們二人各拿一支。」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一0六、一0七頁),被告徐長成、癸○○對證人蔡志文辯稱係應證人壬○○之要求,前往施工,然被告乙○○、癸○○於本院中卻係供稱欲前往該工地向證人壬○○詢問工作,被告徐長成、癸○○先後供述內容嚴重歧異,已然令人質疑其可信性。
4、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我沒有叫他們去(現場施工)。」、「(查獲地點)不是(我在友達二期工地之施工地點)。」、「(扣案之電纜線等物品)不是(我交給)乙○○、癸○○。」、「沒有(跟被告徐長成、癸○○約在該處見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0九頁),證人壬○○既不知悉被告乙○○、黃桂珍要前往工地找伊要工作之事,亦未要求被告乙○○、癸○○於半夜前往工地施工,更未交付任何物品予被告乙○○、癸○○,則被告乙○○、癸○○所稱係老闆壬○○要求前來施工之詞,顯然不實。對此,被告乙○○、癸○○於本院中則辯稱:係因證人子○○ 要渠 等前往臺中市○○路友達二期工地,找證人黃文相要求給予工作機會云云。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乙○○前往友達二期工地找證人壬○○要工作,只提到證人壬○○在友達二期有包工作而已,並未要被告乙○○、癸○○於半夜前往工地找證人壬○○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八0頁),被告乙○○供稱係因證人子○○告知壬○○處有工作可做,才會前往該工地欲找尋壬○○要工作云云,核與證人子○○所述之內容不相符合,且該友達二期工地,並無需要夜間加班趕工之情形,何以被告徐長成、癸○○不在日間時分前往找尋證人壬○○,卻要刻意選擇在深夜凌晨時分前往無人所在之工地內?又該工地均有專人看管維護,被告乙○○、癸○○既欲尋找施工廠商壬○○,何以不經由警衛通報及詢問後即擅自他人之工地內?對此,被告乙○○、癸○○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詞,則對於渠等於深夜前往該工地之動機,係為圖行竊之推論,非無所據。
5、復以,被告乙○○、癸○○前往該工地之目的,既係為向證人壬○○詢問工作,卻無法提供證人壬○○之聯絡電話,以供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志文進行查證,以釐清事實真相,被告乙○○、癸○○連證人壬○○之聯絡電話都不知悉,即擅自於半夜前往工地欲尋找證人壬○○,渠等之行徑,已然可議;又被告乙○○、癸○○在未經徵詢證人壬○○之意見並表示同意僱用前,竟然逕行攜帶工具於深夜前往工地欲進行施工,被告乙○○、癸○○之舉動,更啟人疑竇;且被告徐長成、癸○○挑選前往工地之時間,係在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當時證人壬○○並未在工地加班趕工,被告乙○○既曾經受僱於證人壬○○,應該知悉工程界對於工作時間之慣例,除非有趕工之情形,否則不可能在夜間視線不良之際進行施工,則被告乙○○、黃桂珍選擇在深夜無人在場之時間,前往工地,卻稱要找工作,更屬荒唐;況且,被告乙○○、癸○○被查獲之地點,既非友達公司之工區,亦非證人壬○○所承做之工地,則被告乙○○、癸○○何以會出現在該處搬運東西,若非圖以行竊,實在難以理解。
6、至於被告乙○○辯稱係證人壬○○之員工,並提出順新公司四月份上、下半月友達員工出勤紀錄各一份為證,對此,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順新公司員工出勤表)是我們公司的,但是這應該是九十三年四月份的出勤表,從上面的員工姓名可以看出來,因為我們進工區都要事先呈報員工的資料。」、「(僱用乙○○擔任臨時工人)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四月份,乙○○是臨時聘僱,所以他可能在那裡工作一個月而已,我們所承包的工程,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份結束,之後我們就轉到桃園。」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0頁),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並非證人壬○○之員工,被告乙○○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綜觀上情,被告乙○○、癸○○於深夜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中市○○路友達二期工地,行竊全寬科技公司所有之法蘭片十一片、氬焊機一台之情,業據證人戊○○、蔡志文、壬○○、子○○、己○○等人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手推車一台、氬焊機一臺、鎳絲SUS四只、法蘭片十一片、250㎜×1C電線四條、四芯電線二十九條、電線一捲、線剪一支、動火單一批等物為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參照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則被告乙○○、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乙○○、癸○○被訴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竊盜部分:
1、依據證人蔡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服巡邏勤務,巡邏過後,在中科工區外的電線桿下發現一條電線,我就打電話給中科工地的人員,詢問為何有電線裸露在外,他們就派人過來看,經由工地的人員打開工地大門,就發現乙○○駕駛的YY—9225號自小貨車停在工地內,乙○○正在搬扣案的加壓馬達、變壓整流器、二芯電纜線、三芯電纜線及壁燈、線剪、鋸子等東西。」、「電擊棒是在乙○○的身上查到的,無線對講機的部分,‧‧‧第二次查獲的時候也有對講機,但是從那裡查到的不記得。」、「我們打開大門就發現乙○○正在搬東西到車上,當時癸○○沒有在場,大約一、二分鐘之後,癸○○就從工地內出現在現場,我確定癸○○不是從外面經由大門進入。」、「洗車台加壓馬達、變壓整流器、二、三芯電纜線有經被害人認領,鋸子、線剪及電擊棒均是被告徐長成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一0九頁),被告乙○○於半夜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南區滯洪池工地內,搬運洗車台加壓馬達一台、變壓整流器一個、二芯電纜線四十公尺、三芯電纜線四十公尺、壁燈二盞等情,應堪認定。
2、又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同事庚○○接到電話,說工地好像有人在走動,我們驅車前往工地,發現工地旁的馬路上有一綑電線,該電線是從工地往外丟到馬路上,警察也已經發現工地外面馬路上的電線,而在該處等我們。我們到了之後想說既然有電話丟在馬路上,就大開大門進入查看,該工地大門只是簡單的卡住而已,大門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我把門打開之後,就看到裡面有一台貨車,車上有載東西,被告乙○○就在旁邊,乙○○看到我的時候,還很緊張的問我是誰,我就反問他是何工班的工人,他表示是『 阿坤 』叫他去拆東西的。我同事及警察比我慢大約三十秒之後到場,警察好像認識乙○○,二個警察和我同事庚○○,就合力把乙○○押在地上,我就拿我帶去的相機拍車上的東西,車上有加壓馬達、電線、燈座等東西,其他我不記得了。 徐成長 被押在地上時,癸○○就從『友達工地』的方向過來,也是在大門以內的工地內,她就一直亂叫,警察並未抓住她,但是她還是一直叫。」、「被告乙○○被壓制在地上時,癸○○跑過來,乙○○乘機把他身上的電擊棒交給癸○○,癸○○就藏在身上不願意交出來,癸○○一直否認有竊盜的行為,在和我們警察發生拉扯時,在拉扯的過程中,電擊棒才從她身上掉下來,另外在被告二人身上各有查到對講機。」、「(被告乙○○、癸○○被)帶回警局時,是由我開警車載乙○○及另二名警察,癸○○是坐另一台支援的警車,另外有一個警察負責把乙○○的貨車,開回警局。」、「(對於被告乙○○車上的東西)沒有(動過),只有照相而已,我們是在隔天中午過後,才去領回我們失竊的物品。」、「因為加壓馬達、電纜線、壁燈、整流器都是新買的,所以可以確認是我們公司所有的東西。變壓整流器是加壓馬達要使用的,兩個是一組。」、「(扣案之鋸子、線剪)不是我們公司的。」、「(扣案之鋸子、線剪)也是在乙○○的車上查獲。」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被告乙○○於本院中辯稱係為前往該工地尋找證人壬○○出庭作證云云,卻於案發現場,對目擊證人甲○○辯稱係「阿坤」要伊前往拆東西云云,被告乙○○先後供述不一,已然令人質疑其供詞之真實性。
3、再依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因為接到中科警察打電話到工務所,表示在我們工地圍籬外有一綑電纜線,覺得很可疑,因為之前我們工地有失竊過,沒有破案,所以警察通知我們到現場去,我與同事甲○○一起到現場。我們到現場時,警察也在那裡等我們,我去停車,甲○○就先開啟大門進去,我和警察隨後進去,就發現貨車上面有我們公司的加壓馬達及壁燈、電纜線等材料。當時現場只有徐長成一人,他站在貨車旁邊,身邊有一個鋼瓶,可能他當時正要搬運鋼瓶,之後警察詢問他,在該處做什麼,他表示是『阿坤』叫他來搬東西,我就跟他說,可是這是我們的工地,『阿坤』也不是我們的廠商,東西是屬於我們公司的,後來警察就要抓住他,他就反抗,我就和警察一起制伏他,制伏乙○○之後,黃桂珍就從工地裡面的另一邊出來,警察沒有制伏癸○○,但是癸○○一直在旁邊擾亂我們制伏乙○○,當時癸○○一直在跟警察解釋之前的案子,可是我不清楚她在說什麼。後來警察要把乙○○拉上警車,癸○○又在旁邊阻擋,接著又有警員過來支援,警察就硬要把乙○○及癸○○一起帶上警車,可是他們二人都不肯,在拉扯的過程中,就發現有電擊棒從癸○○處掉下來。」、「加壓馬達、變壓整流器、電纜線、壁燈都是我們公司的。」、「加壓馬達及變壓整流器是安裝在洗車台上,壁燈是安裝在步道旁邊的座椅下,電纜線是加壓馬達及壁燈的線路都有,原本都是已經安裝完成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遭竊之洗車台加壓馬達、變壓整流器、二芯電纜線、四芯電纜線、壁燈等物,均係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查獲,非若被告乙○○於本院所稱係警察要求將所有物品先搬入該自小貨車,才會配合云云。
4、由證人蔡志文與目擊證人甲○○、庚○○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癸○○於半夜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南區滯洪池工地內,由被告徐長成擅自搬取台北勞務技術中心中科施工所所有之洗車台加壓馬達、變壓整流器、二芯電纜線、三芯電纜線、壁燈等物之情,應堪認定。又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中部科學園區友達工地看到他們二人(指被告乙○○、癸○○),當時我與同事 林炳釧 一起去吃麵,看到被告二人在路邊,以工具正在剪從工地開關拉出來路燈的臨時電線,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工人,不以為意,就離開了。後來我吃完麵回來,大約十一、二點,看到被告二人和保二員警在吵架,男的被告拿了電擊棒,後來交給女的被告,所以員警不好制伏,因為我們認識員警,所以就幫忙制伏被告二人,我是幫忙壓住男的被告。」、「(我第一次看到他們時,他們的車子)就停在他們剪電線的路旁。)」、「(我吃完麵回來時,他們的車子是)停在友達工地裡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被告乙○○、癸○○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竊盜罪嫌,遭警緝獲,對於深夜無故進入他人工地內,可能涉及竊盜罪嫌之情,理當有所認知,竟然在相隔不到一個月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再度於深夜前往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南區滯洪池工地內,並辯稱欲前往找尋證人壬○○出面作證釐清前開竊盜罪嫌,復經證人壬○○於本院中到庭證稱:「(被告乙○○)沒有(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當天與我聯絡,表示要到中科工地來找我)。被告查獲的地點和我們在中科承包的工區不同。」、「平常不會(在半夜施工),只有趕工的時候會,但是要半夜施工,我們會事先呈報加班,被告乙○○只有參與友達一期的工程,友達一期的工期是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七月,友達二期的工程,我們並沒有僱用乙○○。」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證人壬○○根本不知道被告乙○○要前往,且被告乙○○既然係為拜託證人壬○○出庭作證,何以不在白天透過工地之警衛室聯絡證人壬○○,卻要在三更半夜偷偷摸摸前往工地,被告乙○○之行徑,已然令人質疑其真正之動機,且證人丙○○確實有看到被告乙○○執持工具剪路燈之電線,則前開洗車台加壓馬達一台、變壓整流器一個、二芯電纜線四十公尺、三芯電纜線四十公尺、壁燈二盞等物,應係被告乙○○持工具行竊而成,應堪認定。
5、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加壓馬達和整流器原來已經裝在洗車台上,壁燈是裝在步道上,電纜線則是從管線裡面被拉出來的,這些東西原本都已經裝置好,都是被拆解下來。」、「(扣案之鋸
子、線剪)不是我們公司的。」、「(扣案之鋸子、線剪)也是在乙○○的車上查獲。」、「電纜線的部分需要用到鋸子、線剪,加壓馬達的部分也是需要用工具才能拆解,後來我們檢視加壓馬達的水管有被鋸斷的痕跡,壁燈的部分,如果用踹的話也可以拆下來,事後檢查沒辦法確認是否有使用工具拆解。」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加壓馬達及變壓整流器是安裝在洗車台上,壁燈是安裝在步道旁邊的座椅下,電纜線是加壓馬達及壁燈的線路都有,原本都是已經安裝完成的。」、「加壓馬達有一個進水口及出水口,都連接水管,必須用鋸子把水管鋸斷,才能拆解,而且加壓馬達有一個電源線,也必須要剪斷,燈座是鑲在卵石,只要拿尖尖的東西就可以挖起來,但是電線的部分也是要剪斷,三芯電纜線是屬於加壓馬達所使用的,二芯電纜線是壁燈使用,拆解電纜線都需要使用線剪。」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由此可知,欲行竊前開物品,必須使用一定之工具,始可達成,而被告乙○○所有經扣案之鋸子、線剪等工具,適足以作為行竊使用,參諸證人丙○○指稱親眼目睹被告乙○○執持工具行竊電線之情,則被告乙○○執持扣案之鋸子、線剪等以行竊之情,應堪認定。
6、續以,依據證人蔡志文、甲○○、庚○○之證述內容,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時,大聲呼喊,被告癸○○聽聞,乃從工地內側不詳處所趕往被告乙○○身邊,可見被告癸○○係於被告乙○○共同進入該工地內,且被告乙○○行竊之時,被告癸○○亦在該工地附近,又被告乙○○、癸○○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均分別執持對講機,被告乙○○、癸○○前往該工地內,何須攜帶對講機?再者,被告癸○○事後一再阻攔員警緝捕被告乙○○之行動,被告癸○○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已遭警查獲一次,對於員警之查緝行動及後續製作筆錄等過程,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卻不願意配合員警之行動,顯然被告癸○○係擔心其與被告乙○○之竊盜行為曝光而出此舉;復以,證人丙○○親眼目睹被告癸○○與被告乙○○共同行竊路燈電線之行為,可見被告癸○○確實有與被告乙○○共同攜帶鋸子、線剪等工具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癸○○辯稱案發當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遭竊,曾經前往購物之便利商店詢問店員,伊並不在現場云云;依據證人即該便利商店店員丁○○於本院中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女生來便利商店找過我,要我出庭作證,可是我沒有答應,但是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她說她先生被懷疑竊盜,要我出面作證說她先生有來我店裡買東西,我跟她說不要作證。」、「沒有(印象,曾經有人在半夜到便利商店跟我說車子被偷的事)。」、「(我確定)沒有(人在我上班時間,向我提過車子在便利商店前被偷的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由此可見,被告癸○○辯稱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伊獨自開往便利商店購物時遭竊之情,顯然不實;且被告癸○○私下找尋證人丁○○要求出庭作證,以證實被告乙○○曾經到過該便利商店購物之情,亦經證人丁○○證述被告乙○○並未前往該便利商店購物,案發當天亦無人前往該便利商店詢問車子遭竊之事,被告癸○○於本院中所辯,顯與證人張明煌所述之事情經過大相逕庭,蓋被告癸○○、乙○○係供稱當天因為細故起爭執,被告癸○○乃先將被告乙○○丟下後,開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換言之,前往便利商店購物者,僅有被告癸○○一人,而被告黃桂珍卻要求證人丁○○虛偽證述被告乙○○曾經前往購物之詞,可見被告癸○○所言不實,且被告癸○○私下要求證人丁○○出庭作證不實事項之行為,更令人質疑被告癸○○之竊盜行為;況且,被告癸○○辯稱該自小貨車遭竊事後欲與被告乙○○前往派出所報案途中尋獲該自小貨車,何以被告乙○○與該自小貨車會出現在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南區滯洪池工地內,為警查獲,被告癸○○之辯解,均無法自圓其說,尚難令人採信。
7、綜觀上情,被告乙○○、癸○○共同攜帶鋸子、線剪、電擊棒等工具,前往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南區滯洪池工地內,行竊台北勞務技術中心中科施工所所有之洗車台加壓馬達一台、變壓整流器一個、二芯電纜線四十公尺、四芯電纜線四十公尺、壁燈二盞等情,業據證人蔡志文、甲○○、庚○○、丙○○等人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洗車加壓馬達一台、變壓整流器一個、二芯電纜線四十公尺、三芯電纜線四十公尺、壁燈二盞、鋸子一支、線剪一支、電擊棒一支為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第五一至五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在卷可稽,被告乙○○、癸○○共同攜帶鋸子、線剪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癸○○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乙○○、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癸○○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鋸子一支、線剪一支、電擊棒一支,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癸○○二人就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而被告乙○○、癸○○先後二次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癸○○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乙○○、癸○○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變造施工證進而持以行使,以方便進入中科園區工地行竊財物,被告乙○○、癸○○利用夜深人靜之際,先後二次前往該工地行竊施工廠商所有之各項物料,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及影響被害人之施工進度,且被告乙○○、癸○○行竊當場遭查獲,既不願坦承犯行,甚至頑強抵抗,試圖阻撓員警之查緝行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院考量被告乙○○、癸○○行竊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數萬元,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乙○○、癸○○有期徒刑十一月等一切情狀,依據被告乙○○、癸○○之涉案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王念暉」名義之友達建廠長期施工證二張,係屬被告乙○○、癸○○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癸○○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鋸子一支、線剪一支、電擊棒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鎳絲SUS四只、250㎜×1C電線四條、四芯電線二十九條、電線一捲、線剪一支、手推車一台、動火單一批等物,業經證人己○○確認非屬全寬科技公司所有之物,而證人壬○○亦確認非屬其所有之物,則被告乙○○既否認所有,本院復無從證明前開物品係屬被告乙○○因行竊所得或供行竊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全寬科技公司危險性作業申請暨同意書一批,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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