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1年1月某日,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收受其舅舅 陳侹穎 (業於91年5月17日死亡)所交付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於96年7月初,將上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及槍管1支,置於嘉義市○區○○○街○○號4樓1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嘉義市警察局員警甲○○於96年7月7日經人檢舉,已發覺戊○○上揭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後,戊○○於96年7月24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經嘉義市警察局八掌派出所員警丙○○、乙○○盤查時,向乙○○供承其持有槍枝,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帶同員警至上揭租屋處,經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及槍管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07-108頁),並經證人即員警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0-44、98-102頁),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等在卷足考(見警卷第7-
9、15-16、21-26頁)。且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係口徑5.56mm、9mm、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0.25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2148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6年10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70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5頁、本院卷第32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支、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2顆及槍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員警丙○○、乙○○對於
犯罪人及犯罪事實皆僅存有主觀懷疑,而未有確切根據之情形下,同意員警入屋搜索並交付槍彈,應有自首及報繳持有全部槍彈而得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裁判、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員警丙○○於被告供承犯行前,經其任職之嘉義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所長告知,發覺住於嘉義市○區○路里○○○街○○號大樓之某人,持有槍枝,因被告住於上揭租處,且身形相類似,故主觀上懷疑被告係上揭犯罪之人,而員警乙○○則是據報到場支援一節,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0-42、101-102頁),足見丙○○、乙○○均未發覺被告為持有槍枝犯罪之人。然嘉義市警察局員警甲○○依據證人A1於96年7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得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一節,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57頁),且有證人A1警詢筆錄、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報告、現場勘查圖、被告口卡片各1份、蒐證照片4張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8頁),足認甲○○依證人A1之證述,已發覺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且依證人A1之證述,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認被告有持有槍枝子彈之嫌疑,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揆諸上開裁判,應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則被告於乙○○盤查時向其供承犯行,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⒊至員警依證人A1之證述,於96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未獲核准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搜索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搜索票之核發與否,係屬法官裁量權限,與員警是否已發覺被告之犯行,係屬二事,不能以本院未核發搜索票,即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之犯行。又甲○○於聲請搜索票未果後,即調職他處一節,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對於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是否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不生影響,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向乙○○供承犯行,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不符,不得依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又被告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本件有期徒刑部分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雖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數量、期間,及於員警盤查時坦承犯行,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帶同員警取出扣案物品,使員警因而查獲被告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2顆及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5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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