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96年度嘉簡字第9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4年間,對甲○○實施不法侵害,經甲○○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94年9月22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於收受該通常保護令後,復於95年1月1日9時50分許,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壁上半部及右肩胛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乙○○因此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作成95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將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77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詎乙○○仍不知悔改,於收受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後,仍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4月4日傍晚,在其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20之66號之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手腫痛、右小腿擦傷、左大腿多處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14時3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甲○○,並辱罵甲○○:「壞女人」、「幹妳娘雞巴」等穢語,甲○○因此受有兩鎖骨、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96年4月4日是甲○○自己到被告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20之66號之居處,其未曾毆打甲○○;同年5月6日則是甲○○邀請被告到甲○○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其亦未曾毆打或辱罵甲○○;甲○○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幻想症等語。惟查:
(一)本院於94年9月22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其後並於95年10月23日作成95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將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77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見警卷第5頁),上開裁定寄送至被告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14鄰外溪洲111之5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5年11月14日寄存於南靖警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自承其於95年11月或12月間即已知悉延長保護令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
另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4月4日約下午5、6點時,其至被告住處想去帶小孩回來,等小孩洗澡之際,就遭被告抓住雙手並徒手毆打右小腿、左大腿等處,且遭婆婆丙○○○拉頭髮、打臉頰、捶胸部,還用手掐腳筋(乙○○及丙○○○傷害部分,告訴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96年5月6日那天中午被告帶小孩去讓人家請客,下午回到告訴人嘉義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因宴席中被告的大姨說告訴人的壞話,小孩回來就說給告訴人聽,2人為此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頸部、右上臂部、左大腿、鎖骨等處,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你這個壞女人去死死好了」(均台語)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4至51頁)。此外,復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是被告收受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後,仍於96年4月4日毆打告訴人,以及於96年5月6日毆打並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訊丙○○○(即被告之母),以證明96年4月4日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惟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目前記憶力不佳,且對公訴人詢問其當日是否曾打告訴人之兩頰、當日甲○○至證人住處時小孩在做什麼、當日甲○○有無帶小孩回去等問題,證人均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證人丙○○○雖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其與告訴人打架,被告並未打告訴人,惟其復稱當日僅曾掐告訴人之小腿(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未曾打告訴人之身體其他部位。然依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就診時所受傷害為「雙手腫痛、右小腿擦傷結痂、左大腿多處瘀青」(見偵卷第21頁),顯見告訴人之手部、左大腿等處確曾遭受傷害。是證人丙○○○證稱被告當日未曾毆打告訴人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有重度憂鬱症、幻想症云云。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覆稱:告訴人曾於88年3月4日至96年9月26日長期在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病名為憂鬱症,但門診期間並未發現其有妄想症狀,有上開醫院96年10月3日嘉基醫字第960900464號函、96年10月31日嘉基醫字第9610002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業已於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
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已移置於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則已移列於同法第61條。故核:㈠被告96年4月4日所為(即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其96年5月6日所為(即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以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㈠96年3月30日施行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已將違反保護令罪移列於同法第61條第1款,原審仍援引修正前之規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原審未及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詳後述),亦有未洽。㈢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96年5月6日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據上論結欄則漏引刑法第55條、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疏漏。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與母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思悔改,僅因細故即屢次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96年4月4日為之,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與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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