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107年度聲字第1479號
第168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銘銅
楊俊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銘銅、楊俊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賴銘銅、楊俊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訊問被告,認為被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卷證可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詐欺集團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依比例原則之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另因檢察官已偵查終結起訴,認無勾串之事由,不予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賴銘銅對本案均已坦承,且所犯非5年以上重罪,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羈押這段時間已經知道自己錯了,懇請法官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法官已定107年8月15日宣判,想利用交保時間陪伴母親,不想造成家裡負擔,也想與被害人和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被告楊俊昌犯本案之前有正常工作,一時被朋友慫恿財迷心竅犯下本案犯行,聲請具保且限制住居,及定期到警局報到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訴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坦承犯行,惟本案尚有集團內擔任車手頭「 陳浩柏 」之成年男子尚在偵查中,且被告擔任集團之車手,先後詐騙告訴人有12次,時間持續一個多月,提領金額非少,受害情節非微,且被告楊俊昌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仍由警借訊調查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被告2人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件業經審理終結,定於107年8月15日宣判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分論併罰及定執行刑之結果,經驗上可預期將來被告面對刑期非短及強制工作,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執行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量本件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與上開利益之保護,命聲請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
7年9月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㈡另被告2人所提理由,並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尚不足變更本院上開羈押之理由,而可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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