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國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徐國舜因侵占案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自行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抗告,其對於該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107年10月18日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起算5日,另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應於同年10月2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依前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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