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袋(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愷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寶愛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2日凌晨2時6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袋(驗前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4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20頁、第71至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採證照片、查獲張哲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47頁)。再參諸查獲之菸草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鑑定結果為驗前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4公克,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局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7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9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菸草1袋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驗前淨重為2.76公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竟仍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酒店幹部、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菸草1袋(驗前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4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一節,固據其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7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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