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藉與店員聊天時店員暫離之際竊取店內款項,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6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