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仁凱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高美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仁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仁凱係瘖啞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博嘉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 張士漢 清點商品查覺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士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仁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買飲料,而且有付錢,伊沒有拿酒云云。經查:
㈠徵之證人張士漢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任
職的便利商店會針對高單價商品,例如煙、酒、化妝品等,都會列表清點,伊等是三班清點,當天伊上班時清點商品,發現有短少1瓶紅標米酒,伊就去調閱店裡的監視錄影帶,發現是被告偷的,當日被告有購買其他飲料,但只有購買1件商品,並沒有購買米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有自貨架上拿取米酒1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
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長褲,進入案發店內,走向擺放酒類商品之貨架處,先朝向結帳櫃台處張望,隨即徒手拿取米酒1瓶,旋將該米酒藏放在外套裡,接著走至冰箱處挑選礦泉水
1瓶,其後則走向結帳櫃台,被告僅拿出礦泉水結帳,而未取出米酒一併結帳,待結帳完畢後即離開該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12頁),亦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米酒
1瓶無訛。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伊當天有拿酒,但伊有付錢云云(見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即改稱:
伊只有買飲料,沒有拿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頁),均與證人張士漢前開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瘖
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米酒1瓶價值甚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紅標米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