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2.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與 汪順發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次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10號被告郭俊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68之3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和於民國101年2月4日晚間6、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嗣於翌(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南二路交岔口,因酒後反應變慢及控制方向能力變差,與由汪順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郭俊和就醫救治,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對郭俊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2.0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順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