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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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如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如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孫如琴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如琴於民國101年2月8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306號住處飲用酒類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購買宵夜,甫行車約500公尺至高雄市○○區○○路95號時,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如琴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葛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