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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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觀察測試紀錄表」應更正為「測試觀察紀錄表」、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李佳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自由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佳佑 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廟宇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約12罐,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28)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16分許,行經民族路圓環欲右轉往中華路時,適有 俞咨妡 停放ZL-8961號自小客車於該處路旁,因李佳佑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遂自後方撞及該車,。嗣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佑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1.00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