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簫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簫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93號被告游簫鳴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30號4
樓居高雄市○○區○○路華昌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簫鳴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1年2月26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27日)凌晨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路華昌巷12號住處,適其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195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簫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80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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