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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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9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社會福利事件,以相對人拒絕收受其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申請,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2年1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0237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6月3日南訓技字第1020005977號函、特定對象職業訓練推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人(不同意更換律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明訴訟救助。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並賠償馬上金家戶身心健康共新臺幣17萬元。核上開聲請人之聲明,乃係訴請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請人應先向相對人申請作成該處分,經相對人否准或相對人逾法定期間不作為,由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方得對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應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發給關懷救助金一事,並未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即於101年11月19日以相對人拒絕收件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業據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陳述甚明,並有聲請人訴願書影本附原審卷(第7頁)可稽,足認本件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之存在,從而相對人即無對於聲請人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亦無從對聲請人依法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處分,是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審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洵無違誤。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