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鏗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6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受刑人所犯後案詐欺案件,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5月餘,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更犯詐欺案件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詐欺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