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被告藏寶盒廣告策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829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簽訂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5萬4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0日起至被告收回退貨之日止,按日以退貨貨款88萬975元之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倉儲租金,核屬因前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涉訟,依前開合約書第十條第(七)款約定,兩造業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前開說明,即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