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修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雖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黃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修文街由北向南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之車頭保險桿右側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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