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胡明榮 相對人 李慶榮 代理人 李少華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經通知簽收包裹,事後方發覺被騙簽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伊並不認識其餘發票人 張春慧 、 林英德 及 陳志鎮 ,更未向相對人李慶榮借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實有借款,其並有匯款紀錄可證,請求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就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乙節並不爭執,僅辯以伊係被騙而簽名及未向相對人借款云云,惟此為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解決之。原審就系爭本票作形式審查並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張春慧│民國104年3月│新臺幣│548125││林英德│16日│220萬│││陳志鎮││元│││胡明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