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曜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曜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9時許」更正為「於112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統一超商至富門市前」更正為「統一超商至富門市旁機車停車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0,0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凌晨3時許」補充為「3時許起至8時許止」。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仍於同日9時許」補充並更正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7分許」。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被告黃曜本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 張亦緯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8毫克,猶貿然騎乘所竊得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經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領據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被告黃曜本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1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至富門市前,見張亦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上開機車已發還張亦緯);㈡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之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二路口,因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於同日12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張亦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曜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張亦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曜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