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啓賓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壺壹個及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啓賓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高毓宏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有債務壓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水壺1個、耳機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31號被告莊啓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高毓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手轉動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高毓宏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含雨傘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3支、水壺1個、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高毓宏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及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陳報失竊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除水壺及耳機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於尚未發還之物(價值共計4,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