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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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梅指定輔佐人盛龍山(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梅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金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滿8
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12年8月27日)已年滿80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免刑之理由:
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固因一時之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雖屬不該;但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之前亦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絲瓜1條,價值亦僅新臺幣(下同)30元,價值甚屬低微,且所竊得的絲瓜因告訴人兒子及時發覺而追回,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失,另告訴人兒子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也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兼衡被告年事甚高,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絲瓜1條,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62061號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61號被告楊金梅女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蔬果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所陳列,由 李美美 所管領之絲瓜1條(價值總計新臺幣30元),並將該絲瓜放入購物袋內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李美美之兒子 彭逸德 報警處理,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均保持緘默,後於偵訊時,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絲瓜1條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逸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條絲瓜,過程均被告訴人所見聞,後告訴代理人待被告離開後,於隔壁店家將被告攔住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黏貼表各1份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絲瓜1條得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絲瓜1條,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