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許」更正為「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全家便利商店」補充為「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三安門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補充為「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翁國輝於警詢時供稱有拿取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1個等事實,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陳琦方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有殘障手冊、頭部受過傷等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被告翁國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琦方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翁國輝身上扣得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琦方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