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多項調節手機支架」更正為「多向調節手機支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敬文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林生 財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看到喜歡的東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林芷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被告黃敬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萬客福百貨廣場內,徒手竊取 林生財 所營萬客福百貨商行之立體聲低音振膜音箱、影音傳輸線、轉接頭、獨立開關集線器、多項調節手機支架、影音傳輸編織線、網路中間接頭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1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賣場外,旋為該商行員工林芷伃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後扣得上開物品並發還林芷伃,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生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芷伃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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