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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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45號、第74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39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5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聖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
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售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飯糰』之成年男子使用」;第11至12行所載「竟另基於侵占該等贓款之犯意」更正為「竟另基於侵占該等贓款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聖倫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聖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
共14次領取被害人等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飯糰」之成年男子,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為圖私利,復將被害人等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領取後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且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泥作學徒、月薪約2萬多元、尚須扶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卷
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飯糰」之成年男子,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其後並將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之贓款共172,500元(提款時間、金額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侵占入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卷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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