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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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訓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羅文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克訓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克訓係址設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街○巷○號「台灣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3M」及「SCOTCH」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所載),均係美商3M公司(下稱3M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而3M公司生產之型號2600膠帶(下稱3M#2600膠帶)於民國100年12月間已停產,黃克訓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臺灣瑞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克公司)負責人 何中儀 ,向不知情之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型號67C超大捲(JumboRoll)膠帶,並透過聖瑞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瑞邦公司)名義販售予黃克訓,黃克訓再將型號67C超大捲膠帶委由不知情之安捷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覆捲成大捲(LogRoll)膠帶,並向不知情之統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訂購印刷有「3M」及「SCOTCH」商標圖樣之 管心 ,將上開大捲膠帶和管心組合、裁切為成品,欲販售牟利。嗣經3M公司察覺而委派人員蒐證,於103年10月22日至華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169元購得3M#2600膠帶1箱,確認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提出告訴,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華統公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3M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克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856號卷1、2,下稱偵
1卷,第6至8、147至148頁,偵2卷第30至32頁;本院
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及反面、93頁反面至97頁);㈡證人何中儀、 賴仁貴 、 吳聰德 、 王鎮源 之證述(見偵2卷第
2至4、37至38、63至65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見偵1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2卷第38、65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㈢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安捷公司覆捲出貨單影本2紙、華統公司103年10月22日3M#2600膠帶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華統公司向聖瑞邦公司、統揚公司訂購67C膠帶及管心之訂購單影本4份、照片17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份、調查報告1份、3M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華統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華統公司與瑞克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2份(見偵
1卷第13至16、18、69、71至79、101至119、122至141、180頁及反面、182頁及反面);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上,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其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註冊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即商標權人
3M公司之商標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偕同華統公司積極與3M公司洽談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代理人因此具狀撤回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案件之量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卷第100至105、106頁及反面、108頁),足認被告良有悔意、盡力彌補3M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使用本案商標而獲利、扣案之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卷第6頁),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前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從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優先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膠帶成品723捲、膠帶半成品
98捲、空紙捲(管心)88捲,均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有扣案物之照片可佐(見偵1卷第75至7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華統公司出售3M#2600膠帶所得價金為6,169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且有103年10月22日3M#2600膠帶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可參(見偵1卷第69頁),是未扣案之6,169元難認屬於被告所有。
再者,本院考量被告、華統公司與3M公司已和解,且給付高額賠償金完畢(因和解協議書附有保密條款拘束被告、華統公司,本院認亦不宜於判決中揭露和解金額),縱予剝奪上開犯罪所得,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杜絕再犯之目的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卻徒增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開啟、追徵執行之繁費,手段與目的間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影本文件均屬華統公司所有,且細究各
單據內容,僅安捷公司覆捲出貨單影本2紙、華統公司103年10月22日3M#2600膠帶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華統公司向聖瑞邦公司、統揚公司訂購67C膠帶及管心之訂購單影本4份(見偵1卷第18、69、71至74頁)等文件,尚可認與本案3M#2600膠帶有關,此外均係華統公司銷售其他總類膠帶之相關單據,然此亦僅係華統公司製作3M#2600膠帶過程中進出貨之核對單據,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均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本。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一│膠帶成品723捲│├──┼───────────┤│二│膠帶半成品98捲│├──┼───────────┤│三│空紙捲(管心)88捲│├──┼───────────┤│四│訂購單影本4張│├──┼───────────┤│五│出貨單暨發票影本51張│├──┼───────────┤│六│覆捲出貨單影本2張│├──┼───────────┤│七│客戶訂單影本1張│└──┴───────────┘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