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賢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新北市○○路○段○○○號 謝文雄 管理之崇德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廟內功德箱大鎖後,竊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謝文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年2月17日通知陳賢輝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賢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4頁、第54至5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51頁),核與被害人謝文雄(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暨被告持之油壓剪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9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且能剪斷破壞用以防竊之功德箱大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撤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月,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並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1年6月14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殘餘刑期1年6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仍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且迄今猶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家中有母親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沒收追徵之諭知:
1、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上揭財物,即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並告知權利人關於依法沒收之財產歸屬及聲請發還程序意旨,權利人表示對本案認定犯罪所得之追徵及範圍無意見,且對上開沒收其財產依法不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權利人雖依法不提出異議,其因本案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仍可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之,亦無礙權利人民事法上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2、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對沒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然該油壓剪1支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查扣在案,未移送至汐止分局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雖上開油壓剪1支未移送本院入庫扣押,既有查扣在案,顯未滅失或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