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蓉書
楊朝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THENORTHFACE」商標圖案字樣之服飾外套共參佰柒拾陸件、筆記型電腦壹台、帳冊參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199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355號被告楊朝偉等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THENORTHFACE商標外套共376件(含檢舉樣品2件)、筆記型電腦1台、帳冊3包(詳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199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違法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及大同區(詳後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
四、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楊朝偉、呂蓉書係夫妻,分別擔任銳奇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渠等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1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號等地,陳列販售仿冒「THENORTHFACE」商標圖案字樣之服飾外套。 嗣經警 於105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銳奇皮件行設於前揭地址之銷售地點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倉庫,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圖案字樣之外套服飾共374件(另有檢舉樣品2件,共計376件)、筆記型電腦1台及帳冊3包,被告2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2日至106年6月1日,期滿皆未經撤銷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銳奇皮件行統一發票1紙、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照片共251張、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7頁至第207頁、第254頁至第
257頁、第281頁至第288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先堪認定。
㈡、扣案之仿冒「THENORTHFACE」商標圖案字樣之服飾外套共計376件,均係被告2人在其等所經營之前開銷售地點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呂蓉書、楊朝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 譚淦文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銳奇皮件行員工 呂雅文 (見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 葉月娥 (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註冊/番定號:00000000、00000000)2份、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210頁至第21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帳冊3包,均屬被告2人所有,其中筆記型電腦係供被告2人記錄本案販售情形、詳細帳目及製作銷售折扣廣告文宣使用,帳冊則用以記載銷售門市每日售出商品之貨號、金額及數量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銳奇貿易日報表影本、電腦資料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
4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供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