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個、注射針筒陸支、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同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竊盜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同年度易字第276號及9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0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0個(總重
4.43公克)、注射針筒6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總重1.2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小鏟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1-003號)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2月8日慈大藥字第96020802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毒偵字第130號卷第10-12頁),扣案之白色粉末20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11公克)及米黃色晶體3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34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4978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字第130號卷第7-8頁),復有注射針筒6支、玻璃吸食器1組及塑膠小鏟1支扣案可佐(參毒偵字第34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同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猶不知警惕,未見其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其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扣案之海洛因2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0個(總重4.43公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總重1.2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且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上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2紙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注射針筒6支、玻璃吸食器1組及塑膠小鏟1支,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前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1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3樓之7處,先行施用安非他命1次後,又再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搜索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3樓之7處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共15.4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共0.8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5支、塑膠小鏟4支、夾鏈袋59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犯意,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著有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上揭事實雖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共15.4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共0.8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5支、塑膠小鏟4支、夾鏈袋59個扣案可佐,惟被告係於96年1月24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後,又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於同年6月6日分別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前開犯行前後分別相距達3個月餘及1個月餘之久,時間顯非緊密,足徵前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之犯行,並非出於單一反覆、延續施用犯意之集合犯,況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合致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之犯行,既非自始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時空上亦難認有密接性已如上述,而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益徵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是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查無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前揭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行自應屬數罪關係,而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