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丙○○前因故對其侄兒乙○○一家人懷恨在心,民國98年6月7日9時許,因見乙○○與友人甲○○共同在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丙○○等人之祖厝後方圈圍鐵絲網,在可預見由窗戶內將其當時持有成分不明具侵蝕性之燒灼性化學液體由上往下潑灑,該液體會使靠近窗旁之乙○○與甲○○之頭部、臉部或身體受到灼傷,及若臉部、身體之皮膚或眼睛、鼻子等五官受到該液體之噴濺,更可能造成面容或皮膚嚴重毀損、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嗅能等重大傷害,竟仍基於縱乙○○與甲○○因此受有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以水瓢盛裝上開具侵蝕性之燒灼性化學液體,由上往下朝乙○○、甲○○2人所處之位置潑灑,導致乙○○、甲○○2人雙眼受有化學燒傷併點狀角膜炎及臉部、頸部、胸部、兩側上臂受有化學性燒灼傷。經乙○○弟媳 李幸娟 火速駕車將渠等送醫急救,乙○○、甲○○倖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惟身心仍痛苦不堪。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於有需要時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之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警卷內所附被害人傷勢、現場照片19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現場照片1張,既均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被害人傷勢、現場照片19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現場照片1張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事實欄所載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那天是要消毒豬舍,消毒豬舍的藥水放在神明廳窗戶,接著伊去拿洒水的桶子,這時乙○○與甲○○要去圍鐵絲網,可能是他們不小心打翻藥水,不是伊撥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附相關照片等顯示以被害人乙○○與甲○○當日受傷時所處位置根本無法看清被告有在窗戶內向他們潑洒以及潑洒的手勢,被害人之證詞並不實在,而縱認被告有撥洒行為,被告只是隨意漫無目標地潑洒,應不致於有重傷故意云云。經查:
(一)就被害人乙○○與甲○○於98年6月7日9時許,共同在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丙○○等人之祖厝後方圈圍鐵絲網時,同時遭到成分不明液體自上而下淋灑,導致乙○○、甲○○2人分別受有雙眼化學燒傷併點狀角膜炎、臉部、頸部、胸部、兩側上臂受有化學性燒灼傷等傷害,該不明液體當天本來是被告持有,被告當時亦在祖厝或其附近等,除了有被害人乙○○及甲○○、證人李幸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與證述外,並有被害人乙○○與甲○○所提國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2人之傷勢照片等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又前開成分不明液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僅稱鹼水而不願具體表示係何液體,但該不明成分之液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既使被害人受到化學性燒灼傷,及由被害人所提照片顯示其2人當時受傷之處均有紅腫及眼睛、皮膚受到侵蝕等情形,顯係具侵蝕性之燒灼性化學液體,亦堪加以認定。
(二)次查就本件被害人乙○○與甲○○當日係如何受傷之過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係稱:於98年6月7日早上09時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祖厝的後方空地伊和伊朋友甲○○在祖厝後方空地上圍鐵絲網,伊等二個人在工作時,伊叔叔丙○○就在伊等起身時,突然從祖厝屋內窗口潑灑不明化學液體,瞬間伊和甲○○二人的眼睛及身體感到非常刺痛、灼熱,眼睛當時張不開,非常的痛苦,感覺完了,伊的眼睛巳經瞎了,當時伊就大聲喊叫伊的弟媳婦李幸娟過來,丙○○是面對面潑灑伊等,所以伊非常確定是丙○○所為,丙○○曾於71年間持刀殺伊母親,被伊母親告上法院,可能因此而結下仇恨,丙○○自伊父親死亡後,時時處處就對伊家人看不順眼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丙○○是往伊等臉上及身體鎖骨、眼睛等部位潑等;甲○○於警詢時則稱:於98年6月7日早上09時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乙○○之祖厝後方,當時伊和乙○○在祖厝後方空地上圍鐵絲網,伊等二個人在工作時,丙○○就在伊等起身時,突然從祖厝屋內窗口潑灑不明化學液體,瞬間伊和乙○○二人的眼睛及身體感到非常刺痛、灼熱,眼睛當時張不開,非常的痛苦,眼睛感到快瞎了,當時乙○○就大聲喊叫他的弟媳婦李幸娟過來,我們一邊用旁邊的水清洗眼睛,乙○○就一邊大聲喊叫他的弟媳開車,偵查中則證稱:當時伊跟乙○○正在圍鐵絲網,伊看到丙○○就從祖厝的窗戶拿一個水飄往伊跟乙○○潑,伊臉部、身體、眼睛都有受傷,乙○○也是,在被潑之前,乙○○是蹲著在工作,伊是幫忙他扶著鐵絲網並彎腰看著他工作,當伊等二人的頭抬起來的時候,就被撥了。往伊等身上潑的部位,如乙○○所述等語,核乙○○與甲○○2人所述互符相符。而乙○○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證稱:(提示警卷26頁照片)6月7日被告是由照片中之窗口潑藥品,伊與外頭的證人(甲○○)離窗很近,大概一兩公尺,伊有親眼見到被告潑灑,伊由窗外看到被告身體頭臉,到脖子都有,他拿水瓢潑,水瓢是塑膠,圓形,有柄,就一般的水瓢大,比兩個拳頭大一點,照片中的窗戶有裝鐵條,他潑的時候是在在神明廳裡面潑出來,手並沒超出鐵條之外,那時伊與甲○○二人在圍鐵絲網,伊剪完鐵絲網一起身他就往伊2人臉上潑,伊二人一起站起來了,伊與甲○○距離不到半公尺,被告潑的時候沒有出聲,伊抬頭有看到他臉,他潑伊的臉,因為伊一起來他就潑到伊臉上了,除臉外眼睛、手臂、胸部及脖子都有,衣服、褲子都有沾到,伊由窗口有看到他臉,看到他手拿高到窗口的地方往外潑,鐵絲網那時還沒圍好在解開,被告是朝伊與甲○○2人臉上,就伊所知被告沒有養豬但有養鵝,養的地方在祖庴隔壁,伊圍籬時被告沒有阻止過,圍的土地是伊與被告等共有的祖產,所以伊才會去圍,讓他養的鵝不要走過來,伊圍的地點是是伊房子後面的走廊,是伊能用的地方,被告也能活動,伊看到他時,是已經潑出來了伊不及閃躲,被告當時所在是共用的神明廳,沒有堆放其他東西,只有放他們的機車,也沒有放農藥,被告潑伊時他身體是站直的,穿何衣服沒注意看,他潑時及潑完後都沒有說話,伊看到被告的手沒有伸出窗戶,潑時被告手抬起比窗口還高,如何潑不記得了,被告所說藥品放窗戶旁伊等不小心去碰到是絕不可能的,如果碰到不會傷到眼睛,伊靠窗大概一公尺的距離,神明廳伊有進去過,被告稱窗戶很高他在廳裡潑不出來,實際為神明廳外面的地比較低,裡面神明廳比較高等語。甲○○亦證稱:(提示警卷26頁照片)6月7日被告由照片中之窗口由裡面向外潑藥品,伊與乙○○就是站在如照片中婦人的位子,婦人站處離窗戶手伸直幾乎可以摸得到,伊抬頭有看到被告在潑伊,由窗外看到他頭臉,脖子以上,伊是半蹲著抬起頭看到的,那時伊與乙○○2人在圍鐵絲網,潑的時候乙○○是蹲著,剛要站起來,伊是蹲著,正要起來偵查中伊是說在被潑時乙○○是蹲著工作,而伊幫他扶網,且伊彎腰在工作,當時乙○○在前伊在後,乙○○距窗口比較近,沒看清被告怎麼潑灑,在偵查中說被告朝伊等的臉及鎖骨潑灑是因他就這麼潑,讓伊等受傷,伊有看到他的臉,他應該就是故意朝伊等的臉潑,被告潑的時候沒有出聲,當時在窗戶過去一點點有要捕麻雀的網,圍網的目的要避免鵝跑過來,圍的時候沒有看到不明物品,伊抬頭有看到被告的臉,他的臉是跟伊正對面,被告當時是站著的,伊沒有靠近窗戶下方,乙○○則離得比較近等語。乙○○及甲○○於本院均又明確證稱確是被告在窗戶內持不明液體由朝伊2人潑灑,才致2人受傷,此等證述與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及證述絕大多數互核相符,自可互為佐證而認具一定可信度。再參酌2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乙○○所受灼傷較甲○○為重,亦與2人所稱乙○○當時是站在甲○○前面相符。更且由乙○○與甲○○所提2人受傷之照片(警卷第22、24頁)均可知,乙○○臉部及脖子正面有大片紅鍾、甲○○之脖子正面下方亦受有相當面積紅腫傷勢,而此等傷勢顯然只有乙○○與甲○○遭到潑灑液體時其等頭部確實是往上抬時才會造成,否則2人頭部若未往上(亦即若頭部與地面平行或往下時),其等應係後腦或背部受傷,故由2人脖子或脖子正下方均受有相當灼傷更足以證明2人所述其等於受到傷害時頭部是往上、有看到潑灑者持不明液體朝2人潑灑之證詞可信。
(三)乙○○與甲○○證述其等受傷時確均可看到是有人朝伊等潑灑液體的證詞既可採信已如上述,而其等2人又均陳述及證述當時係面對面看到被告持不明液體朝2人潑灑,就此除了乙○○已證稱被告曾在71年有拿刀追殺過伊母親並遭伊母親告上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記載被告有殺人未遂前科,被告復坦承該殺人未遂對象是乙○○之母,且案發之日被告又見乙○○有在其等祖厝後方圍鐵絲網可能限制到被告將來行動,則被告當時基於氣憤確有攻擊乙○○之動機外,甲○○既與被告並不認識,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必要;而乙○○亦證稱其最近與被告完全沒有衝突,及其眼部、臉部脖子均受灼傷,非僅只一般傷勢,顯見該潑灑者當時確對乙○○有相當怨恨,絕非與乙○○不相識者,若非被告潑灑,乙○○大可逕行指認該名對其心生相當怨恨之人,實無誣指被告必要,故甲○○及乙○○指述係被告持不明成分具侵蝕性之燒灼性化學液體朝其2人潑灑之證詞足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將該不明液體置放在窗戶旁邊,有可能是乙○○與甲○○2人於圍鐵絲網時不小心碰到而受傷云云。惟查除乙○○與甲○○均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已如上述外,由警卷(第26頁)所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均可知在被告等之神明廳窗戶圍牆外,實際上尚有一道相當寬度之水泥(其下方應係溝渠或地下水道),乙○○與甲○○根本無法亦不必將鐵絲鐵圍到窗戶下,則所謂謂碰到窗戶邊之不明液體而受傷之說詞顯然機率微乎其微。更且由上開2張照片顯示,該窗戶之底沿並不高,若真係不小心碰到而掉下,其液體傾出之範圍絕對不廣(如同警卷26頁照片顯示窗戶下牆壁上有不明液體範圍不大),根本不可能因此同時造成乙○○與甲○○同時均受相當面積之灼傷,故被告辯稱是因當天其先將不明液體放在窗邊而乙○○碰到該不明液體才受傷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辯護人雖稱依其所提現場照片顯示,其由窗戶裡面根本看不到窗戶外面事物,不可能對乙○○與甲○○潑灑液體,但乙○○亦已證稱神明廳外面的地比較低,裡面神明廳比較高,除被告就此部分未加爭執外,此亦與南部相當多民房會將其一樓地板整個加高以防水淹之情形相符,則上開辯解亦不可採。被告辯護人又稱乙○○與甲○○證述被告由窗戶內往窗外潑洒不明液體,但該窗戶有鐵條,若被告手未伸出鐵條由內往外潑灑,被告手部亦有遭該液體燒灼之可能,但被告手部完全沒事,可見證人所述不實云云,但證人所述被告往外潑灑之窗戶雖有鐵條,但該神明廳及窗戶地勢比外面高,被告只要不要靠窗戶太近而伸直手臂往下及往前潑灑,距離自己身體較遠液體就不會濺到自己手部或身體,甚至被告帶上較厚之手套也不會受傷,則前述有鐵條其就不可能在窗戶內潑灑之辯解亦不可採。
(五)再查被告持有之上開不明液體,其既稱之為鹼水,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言本來是其要打掃豬使用,被告顯即知其係類似硫酸具有侵蝕性之化學液體,且由乙○○及甲○○均證稱其等抬頭時與被告係面對面看到,顯見被告是刻意往外潑灑。而被告在看到乙○○蹲在祖厝神明廳外圍鐵絲網時,利用神明廳比外面的地較高,及乙○○於窗戶旁邊(甲○○則在乙○○身旁)之際,其顯可預見該液體接觸到靠近窗旁之乙○○與甲○○之頭部、臉部或身體時會其使其等受到灼傷,及若臉部、身體之皮膚或眼睛、鼻子等五官受到該液體之噴濺,更可能造成面容或皮膚嚴重毀損、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嗅能等重大傷害,竟仍以水瓢盛裝上開具侵蝕性之燒灼性化學液體,由上往下朝乙○○、甲○○2人所處之位置潑灑,顯係基於縱乙○○與甲○○因此受有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是隨意潑灑,及乙○○與甲○○證稱被告刻意朝其2人臉部及身體鎖骨、眼睛等部位潑灑,證人該部分證詞係於偵查中刻意改口有所不實,但被告在已看到乙○○及甲○○在外面情況下,竟仍故意將具侵蝕性化學液體往下潑灑,縱無證據認定被告當時是看到乙○○與甲○○頭往上抬時才刻意朝2人臉上潑灑(即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惟如上所述被告顯亦有使人受重傷之未必故意,則其辯稱被告僅是不小心潑到被害人不具使人受重傷故意之辯解仍不可採。
二、按被告基於使乙○○與甲○○受重傷之未必故意而對其2人潑灑成分不明具侵蝕性之燒灼性化學液體,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278條之使人受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乙○○與甲○○受傷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依被害人乙○○與甲○○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所述傷害,2人幸因即時救治而未產生受到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生重傷害結果,其犯罪尚屬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縱與乙○○等存有恩怨,惟實具相當親屬關係,其與甲○○更無任何關係,竟只因之前與乙○○家人之怨恨及見乙○○在屋外圍鐵絲網,率即基於使乙○○與不相關之甲○○受重傷之未必故意,對
2人潑灑成分不明具侵蝕性之燒灼性化學液體,雖乙○○與甲○○未受到重傷,但仍使其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非僅只一般傷勢,被告之動機實屬可議,危害治安程度甚鉅,犯後復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用以潑灑乙○○與甲○○之不明液體,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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