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乙○○被告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其夫辛○○、婆婆 王梅赺 (已歿)於民國83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36、136-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建號之1層磚造倉庫建物(下稱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85年間,屏東市○○巷○○道路將該倉庫抵觸道路部分拆除,原告出資興建現門牌屏東市竹圍巷45號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復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乃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93
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及其後之附屬建物均為原告出資僱用壬○○興建,故原告應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興建系爭建物時其有經當時之地主王梅赺口頭同意,因蓋房子前她叫我拿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她作為蓋房子使用土地之代價,我拿80萬元的現金給她,因為她當時缺錢。其花了約300萬元蓋系爭建物,因以前其經營光良企業有限公司,經濟狀況還不錯,所以從公司拿了約1、200萬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三)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壬○○之證明書,證明力薄弱,且原告與辛○○為配偶關係,顯見係以本件訴訟程序共同干擾被告債權之行使。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85年間所建,而抵押權為83年間所設定,依民法第877條規定,抵押權人得聲請將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夫辛○○、婆婆王梅赺(已歿)於83年間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36、136-2地號土地及其上原104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85年間屏東市竹圍巷拓寬道路將該倉庫抵觸道路部分拆除,因而興建系爭建物。嗣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復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乃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93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份為證(見第97、100、
105、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建物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見第21至59頁)及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其已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僱用壬○○興建,當時之地主王梅赺有口頭同意讓其蓋屋,她有叫其拿80萬元作為蓋房子使用土地之代價。其花了約300萬元蓋系爭建物,因其以前經營光良企業有限公司,經濟狀況不錯,故從公司拿了約1、200萬元蓋屋等情,固據提出證明書及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第4頁、第101至103頁)。然查,上開證明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踐行法定程序,故尚難採為證據。至存款對帳單則為光良企業有限公司當時之帳戶明細,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98年
7月21日合金大樹字第098000014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第141頁)。是以法人人格獨立性而論,光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實不能遽認係原告個人之財產。況該對帳單內何筆支出係用於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支出,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提出(見第131頁),原告迄今均未陳報,是原告並無法就此提出足夠之說明;且縱使原告能提出何筆支出係用於系爭工程款,因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予證人壬○○(見第76頁),故亦不能由此即認原告於提領該現金後,確有將該款項交付證人壬○○。是上開書證均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
(二)證人壬○○雖於本院證述系爭建物為原告請其興建並由原告付錢等語,然其亦稱:「(有無可能是其他人出資,由原告轉交工程款?)我不知道。」等語(分別見第124頁及第125頁背面),證人辛○○固證稱:「(原告出錢蓋系爭建物嗎?)是我太太在處理,我不在家,我沒有出到錢,我媽媽也沒有,因為我媽媽缺錢,所以應該是原告出錢蓋的。」等語(見第127頁),惟查,其與原告係配偶關係,其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上開所述顯係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故尚難遽信。又證人癸○○雖陳稱其有聽到原告她婆婆跟她拿錢的事情,是跟她拿80萬元,聽說她們家的房子被拓寬,屋子有毀壞,她婆婆希望原告拿錢出來把房子修好,原告還要再給80萬元等語,但亦稱:「(這八十萬元是原告使用他婆婆土地的代價,還是他婆婆另外跟原告借貸的款項,日後會償還?)原告當時沒有講那麼清楚,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跟你抱怨什麼?)他說他婆婆又要叫他給錢,又要叫他蓋房子,他去哪裡生這麼多錢...。」等語(均見第128頁),是系爭建物究係原告以自己之資金,自行欲出資興建?抑或係其婆婆王梅赺本身欲蓋屋,但無資金且需款孔急,乃於向原告借貸80萬元現金後,再委由原告處理興建房屋之事,所需之工程款日後再由王梅赺償還?仍屬有疑。而證人丙○○起先固證述: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蓋的等語,然嗣又改稱:我只有約原告一起蓋,誰出錢的我不知道等語(均見第129頁背面)。是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所出資建築。
(三)原告於本院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等語,然其於本院上開執行程序調查時卻稱:房子誰蓋的我忘了,我要回去問我先生等語(見97年8月7日執行筆錄所載),可知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何人所出資興建一事之陳述,前後顯不一致,實啟人疑竇。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質問,原告始稱:因當時突然遇到這事情,我會害怕,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且我也不想把我跟我先生不好的關係讓別人知道等語(見第130頁背面)。然徵之前揭執行調查時,應無人知悉原告與其配偶關係不佳之事(按原告係於本院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始自承其與配偶最近1年多很少聯絡等語,見第74頁),且當時原告如即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應無人會由此聯想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合常理,尚難採信。此外,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其出資所興建,故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成為所有權人,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