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訴字第7號
108年度訴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楊家齊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禤 佳明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紀 勝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被告 廖柏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12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2號、107年度偵字第6794號、第741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楊家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①、5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②至⑥、2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禤佳明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5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②至
⑥、2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紀勝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廖柏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5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②至
⑥、2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楷諺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廖紀勝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楷諺(綽號「 呂布 」,微信暱稱「呂布」、「呂先生念陽梟」)、楊家齊(綽號「阿齊」,微信暱稱「齊」)、廖紀勝(微信暱稱「勝」)、禤佳明(微信暱稱「濟安」)、廖柏豪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氨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氨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氨丁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陳楷諺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詎陳楷諺、楊家齊為販賣毒品牟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指揮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廖紀勝自106年10月中旬起至107年2月中旬止,禤佳明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廖柏豪則經禤佳明召募自10
7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設立暱稱「寵物美容」之販毒帳號,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以兜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由陳楷諺提供愷他命,每公克定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廖紀勝等3人出售愷他命每公克可獲得200元,其餘價金須繳交予陳楷諺;楊家齊提供毒品咖啡包每包定價600元,廖紀勝等3人賣出毒品咖啡包每包須繳交400元予楊家齊,其餘價金200元由廖紀勝等3人取得,並視不特定人購買之毒品種類,分別由陳楷諺、楊家齊指揮廖紀勝、禤佳明、廖柏豪輪流擔任早、晚班外送毒品之車手,24小時駕車外送毒品,並持如附表編號1②至⑤所示之工作手機,以內建之微信暱稱「寵物美容」帳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廖紀勝、禤佳明、廖柏豪賣完後,分別向陳楷諺回報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及計算;向楊家齊回報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所得及計算,同時補足欲用以販售之毒品,渠等即以上開模式,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二、警員於107年2月28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微信暱稱「寵物美容」帳號發送「金順毛液特價800」及「一套1300、2套2400」等販毒訊息,遂於同日15時許,以微信暱稱「發財」帳號佯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予暱稱「寵物美容」帳號,與當時持用該手機之廖柏豪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旋由禤佳明使用如附表編號1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微信暱稱「濟安」)與楊家齊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微信暱稱「齊」)聯絡相約後,廖柏豪隨即駕駛AYN-196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禤佳明及禤佳明之女友(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同日16時1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森林觀道社區旁,由楊家齊交付禤佳明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毒咖啡包,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即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柏豪駕駛AYN-196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禤佳明、陳○○,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臺中市○○區○○○街○○號之璽朵汽車旅館210號房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用以販賣毒品之如附表編號1②至⑤所示工作手機4支、附表編號1①所示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以及供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毒咖啡包聯絡用之如附表1⑥所示之行動電話。
三、嗣警方經陳○○之同意,於同日19時許前往禤佳明及陳○○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505號房租屋處執行搜索,再扣得預備供其等販賣之如附表編號5④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都樂汽車旅館307號房前,逮捕楊家齊,並扣得其供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聯絡用之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禤佳明、楊家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傳喚其2人到庭經被告廖紀勝、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楷諺、楊家齊、禤佳明、廖紀勝、廖柏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絕對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禤佳明、廖柏豪、廖紀勝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二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廖紀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參與各該犯行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詢部分,應除排所證涉及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下稱少連偵85卷】第18至19頁、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下稱偵6794卷】第15至16頁、偵6794卷第105頁)、附表編號1②所示行動電話微信翻拍照片(少連偵85卷第39至45頁)、附表編號1⑥所示行動電話微信及facetime翻拍照片(少連偵85卷第46至51頁、第53至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85卷第55至58頁、第60至63頁、偵6794卷第54至57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85卷第65至74頁)、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微信翻拍照片(偵6794卷第17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2號【下稱軍偵12卷】第26至67頁)、107年2月28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森林觀道社區門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6794卷第58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偵122卷】二第32至4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至⑥、2①、5④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5④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驗得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氨戊酮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氨戊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氨丁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1號卷【下稱偵7411卷】第108至109頁)、107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7411卷第110至1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廖紀勝上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楷諺、楊家齊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訊之被告陳楷諺、楊家齊均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楷諺辯稱:我都沒有參與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被告楊家齊辯稱:我沒有指揮發起犯罪組織,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1、本案確係被告陳楷諺、楊家齊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牟利,以上開犯罪模式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等情,業據:
⑴證人廖紀勝於107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楊家齊提供毒
品咖啡包、陳楷諺提供愷他命。愷他命的價格大約是1公克1,300到1,500元,毒品咖啡包是每1包600元,進貨的次數由楊家齊、陳楷諺決定,就是楊家齊1次放10到20包給我們賣,成本是1包回給楊家齊400元,愷他命1克1,500元,我們可以抽200元,回給陳楷諺1,300元,如果賣1,300元,就給陳楷諺1,100元,通常陳楷諺1次給我們10包2公克的愷他命、10包1公克的愷他命。我拿到工作機就有寵物美容了。從加入到106年12月中我去當兵,陳楷諺給1次愷他命,大約是12包2公克的,8包1公克的,地點是在櫻花路他的住處中庭外面馬路上,時間是在106年11月底,後來賣剩的我交給禤佳明繼續賣,要全部賣完才可以回帳給陳楷諺。楊家齊給我2次毒品咖啡包,第1次10包,時間在106年12月初,地點是在中華路上。第2次20包,時間在107年農曆年。從我開始工作到沒有做為止,我總共回給楊家齊大約是2萬2、3,000元,回給陳楷諺是4萬5,000元左右等語(偵7411卷第100至
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咖啡包是楊家齊交給我的,愷他命是陳楷諺交給我的,愷他命如果沒了是要找陳楷諺,毒品咖啡包是要找楊家齊,我認識陳楷諺以後他就叫「呂布」了。從事販毒行為的車輛跟工作機有狀況,基本上就是看他們現在誰在就誰處理,因為我們沒有辦法自己作主,需要補貨的時候就順便把前一批的東西跟錢一起算回去交回去給楊家齊或陳楷諺。他們兩位是分別計算,陳楷諺是跟他算愷他命的部分,楊家齊是算毒品咖啡包的部分,沒有貨就透過工作手機聯絡,之後他們會告知我要到哪裡,如果是禤佳明沒有貨的時候,就由禤佳明自己去拿貨跟交錢,我應該抽得金額部分我就先抽起來,餘款再交上去等語(本院107年度軍訴字第7號卷【下稱軍訴卷】一第392至408頁)。
⑵證人禤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有收到手機,每一
支手機有不同的帳號,其他手機不同的帳號功能也是一樣,也是作為跟買家聯絡購買毒品使用的。以「寵物美容」帳號來講,該帳號裡面發送的訊息就包含可以販售毒品咖啡包還有愷他命,當有人要透過「寵物美容」此帳號跟我們聯繫要買愷他命或者是毒咖啡包的時候,我是跟陳楷諺拿愷他命,毒咖啡基本上我是不賣,我交易的都是愷他命,如果沒有貨了就是跟陳楷諺拿,陳楷諺知道我是持有工作機還有公用的車輛,透過工作機上面的帳號跟買家聯繫去販賣愷他命的流程,我東西賣完之後我要回他錢,就是愷他命的部分我跟陳楷諺拿了,我去賣給下家之後,我會再回給陳楷諺錢,就是說我賣出的價格會比跟原本拿的時候多,這個部分陳楷諺知道,我跟陳楷諺聯繫的帳號基本上是用私人手機,工作機只是在跟買家聯繫用,我的私人手機上面有「呂布」、「呂先生念陽梟」的帳號,這2個帳號是同一個人,就是陳楷諺等語(軍訴卷一第417至43
4頁)。⑶證人廖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楷諺的外號叫「呂布」
,微信都叫「呂布」,微信暱稱「呂先生念陽梟」,跟「呂布」是同一個人。陳楷諺知道我們是拿工作機,工作機上有寵物美容帳號,買家可以透過工作機帳號聯繫,再約地點交貨的模式,我們做的時候他就知道了,我沒有東西我都直接用工作機上「呂先生念陽梟」這個帳號的語音跟他聯繫,工作機除了「寵物美容」帳號之外,也還有「呂布」個人的帳號等語(軍訴卷一第434至448頁)。
⑷細繹上開證人等所述,關於被告禤佳明、廖柏豪、廖紀勝
負責輪流擔任外送毒品車手,持內建微信暱稱「寵物美容」帳號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駕車外送毒品,且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楊家齊提供,愷他命則由被告陳楷諺提供,賣完後須向被告楊家齊、陳楷諺分別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核對及交回販賣毒品之所得。被告陳楷諺綽號是「呂布」等情,均相一致,且互核相符。
2、再者,微信暱稱「齊」之帳號,係被告楊家齊所使用,業據被告楊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3頁)。觀諸被告楊家齊前揭微信暱稱「齊」(下稱A)與微信暱稱「寵物美容」(下稱B)於107年1月26日16時48分許對話紀錄:「A:20分鐘到市政惠文第六分局找我補。B:我(語音模糊)。A:那你那邊忙完馬上過來。B:好。A:多久到。
」、107年1月29日12時26分許對話紀錄:「A以語音通話聯絡B。B:2分鐘到。A:好。B:剛接客人電話(語音)A:人家在樓下等了。B:好。B:馬上到。B:
抱歉。A:好。B:收23對吧。A:恩。」、107年2月
1日1時29分許對話紀錄:「B以語音通話聯絡A。B:有招嗎。A:等一下我等人家回我。B:可以的話先四個給我。A:我那好像剩23個。」、107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對話紀錄:「B:你有要忙嗎。A:我要出門了。A:你先過來找我拿。B:那你先去忙好了。A:我不知道要忙到幾點。B:晚點在見面。A:好。」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794卷第32至35頁)附卷可參,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楊家齊主動請「寵物美容」帳號之持機人找他補貨及催促送貨至客戶處,對於寵物美容帳號持機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進度及應向客戶收取之金額清楚掌握,足認被告楊家齊確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具一定之關聯性,故證人廖紀勝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楊家齊提供咖啡包,咖啡包每1包600元,是楊家齊決定的,進貨的次數由楊家齊決定等語(偵7411卷第100至103頁),應屬可信,益徵被告楊家齊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屬實。
3、另觀諸被告楊家齊前揭微信暱稱「齊」(下稱A)與被告廖紀勝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勝」(下稱B)於106年12月
1日之對話紀錄:「A:你昨天拿10對吧。A:今天還沒拿。B:對。A:好。A:打給 日勝 。B:好」。於106年12月3日之對話紀錄:「A:我有補給弟弟了。B:好。A:你一樣6:40到市政北一載我。A:現在不用載。
A:不要遲到。幾點到知道嗎。B:645。A:不要遲到哦」、106年12月4日之對話紀錄:「B:哥。阿東西的錢跟他拿嗎。B:好。」、於107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A:昨天有出掉嗎。B:沒有後來我就交班了我有跟下一班說要拿回去10。A:哦哦。A:所以20都在下一班那?B:對。B:剩18。B:哥怎麼了。A:現在你在上嗎。A:你跟他拿8個回來2個的錢給我桀那邊我寄10。
B:不是耶是啊明。B:我在回去營區路上。A:那2個的錢在明那?B:對。A:你給他多少。B:800。A:
我不是說跟我對嗎。A:這樣會亂掉。B:那個10後來沒出我就交班了。A:嗯。B:哥不是要再拿10回去給你嗎。A:對我打給他。B:好」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411卷第25至45頁)附卷可參,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楊家齊對於被告廖紀勝依「寵物美容」帳號客戶之要求前往交易毒咖啡包之犯罪時程、過程知之甚詳,並且多次主動聯繫被告廖紀勝確認其拿取及販賣毒品並有計算販賣毒品之所得收取之情,涉入本案的程度甚深,與一般單純提供毒咖啡包供販賣之行為完全不同,被告楊家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被告陳楷諺固否認其綽號為「呂布」,且微信暱稱「呂布」「呂先生念陽梟」均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證人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楷諺以後他就叫「呂布」,人家怎麼叫他,我就跟著怎麼叫他等語(軍訴卷一第399頁)。證人禤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的私人手機上面有「呂布」、「呂先生念陽梟」的帳號,這兩個帳號是同一個人,就是陳楷諺等語(軍訴卷一第432頁)。證人廖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微信暱稱「呂布」、「呂先生念陽梟」的帳號,這兩個帳號是同一個人,就是陳楷諺等語(軍訴卷一第438至4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偵7411卷第53頁)。
參以被告陳楷諺承租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52時,簽訂契約書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經員警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輸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查詢使用人資料,發現該手機有登記使用者,用戶名稱即為「呂布」,且用戶名稱及圖案均與楊家齊手機內之微信聯絡人「呂布」相同,證明該男子即為綽號呂布之男子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偵6794卷第29、98頁)可佐,是被告陳楷諺應即係「呂布」且使用微信暱稱「呂布」、「呂先生念陽梟」的帳號無訛。另證人廖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機上面除了「寵物美容」帳號外,「呂布」個人的帳號也設在工作機裡面等語(軍訴卷一第448頁),足認被告陳楷諺確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具一定之關聯性,參以證人禤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聯繫「呂布」,發現當時被登出列為黑名單,被警察查獲之前都是可以聯繫到「呂布」的等語(軍訴卷一第433頁)。可知被告陳楷諺於被告禤佳明、廖柏豪被查獲之第一時間點,即查覺被告禤佳明、廖柏豪可能已經出事,而此亦足以補強證人廖紀勝、禤佳明、廖柏豪等人所證被告陳楷諺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係居於主導地位之陳述,否則其何以能如此精確掌其等之動態。被告陳楷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5、被告 楊家齊固 辯稱其僅係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補貨及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之收受,均係由被告楊家齊所主導、掌握,足見被告楊家齊實際居中指示、監督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販賣毒品行為,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被告楊家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陳楷諺、楊家齊確有證人廖紀勝、禤佳明及廖柏豪所證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陳楷諺、楊家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先以微信暱稱「寵物美容」販毒帳號主動發送販毒訊息,以兜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後,警員始以微信暱稱「發財」之帳號佯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予微信暱稱「寵物美容」之販毒帳號,雙方商談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然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行為,並有上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藉以吸引買家與之接洽之舉措,倘非有利可圖,其等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而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由被告廖紀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200元等語(偵7411卷第100至103頁、軍訴卷第39
2至408頁),益徵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係為獲取金錢上利益,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則其等有從販賣毒品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楷諺等5人確各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等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被告陳楷諺、楊家齊於被告廖紀勝、禤佳明、廖柏豪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與被告廖紀勝、禤佳明、廖柏豪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該集團之成員有5名。而該販毒集團係以微信販毒帳號主動發送販毒訊息以兜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待接收訊息者聯絡後,由被告廖紀勝、禤佳明、廖柏豪輪流擔任早晚班送貨人員,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送予各該藥腳、收取價金,而後將所收款項分別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陳楷諺、楊家齊,所犯係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自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成為犯罪組織起,至107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足徵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有排班制度,即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陳楷諺、楊家齊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廖紀勝、禤佳明、廖柏豪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聯絡、送貨車手等角色,核被告陳楷諺、楊家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等參與之低度行爲爲指揮之高度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紀勝、禤佳明、廖柏豪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禤佳明所犯之招募被告廖柏豪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以招募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禤佳明犯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禤佳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認定)。起訴書認被告陳楷諺、楊家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然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是由被告陳楷諺、楊家齊從無到有所設立,且被告陳楷諺、楊家齊是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人物,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容有誤會。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被告楊家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禤佳明、廖柏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聯絡、送貨車手等工作,被告楊家齊3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如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加入本案販毒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是核被告楊家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禤佳明、廖柏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廖紀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楷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楊家齊提供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禤佳明、廖柏豪依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分工模式,互相利用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其參與之情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持有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既均在於有償販賣,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後進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七)被告楊家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禤佳明、楊家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家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禤佳明、廖柏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各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八)刑之減輕:
1、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警員並無實際購買該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廖紀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白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禤佳明、廖柏豪於107年2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上手即被告陳楷諺、楊家齊及共犯即被告廖紀勝,警方因而查獲本件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及組織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6日中檢達騰107少連偵122字第108910249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軍訴卷一第277至281頁),本案起訴書第5頁亦記載上情,足認被告禤佳明、廖柏豪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偵查其毒品來源,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楊家齊、廖柏豪均正值青壯之年,對其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復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案交易,被告等人能取得貨源、販賣摻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亦多達8包,數量非微,而其等所為本案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楊家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廖柏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2人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楊家齊、廖柏豪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6、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禤佳明、廖柏豪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俗稱「小蜜蜂」角色,被告楊家齊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禤佳明、廖柏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販毒
犯罪組織,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楊家齊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雖其就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坦承不諱,然就其主要,且侵害性嚴重之指揮行為既未坦認,自不能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有自白,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參照)。
(九)爰審酌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均係成年人,當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竟為牟私利,各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漠視法律禁令,所為並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擴散,情節非輕,被告陳楷諺、楊家齊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為重要角色,其餘被告則為下層分送毒品之人,及被告禤佳明、廖柏豪、廖紀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顯有悔意,被告楊家齊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陳楷諺則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均未領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禤佳明之辯護人請求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下,容有未恰。
(十)強制工作:
1、被告陳楷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均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陳楷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2、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依同上法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部分,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亦應一併適用,從而,本院審酌:
⑴被告楊家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居於首要地位,其
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楊家齊利用微信兜售毒品,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楊家齊及其辯護人請求不予宣付強制工作無可憑採。
⑵被告廖柏豪固於本案查獲前之106年7月間,因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10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多次提領詐騙得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5、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3314號、108年度訴字第523號、第793號、第1734號、第144號、第17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第17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禤佳明雖亦有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行為,惟其之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偵查、審理中;而被告廖紀勝雖嗣於107年10月3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迄至本案遭查獲均未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網路列印本可參。被告廖柏豪於本案查獲前,雖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本質上不同,參以其等係擔任本案販毒犯罪組織送貨、收取價金人員,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被告陳楷諺、楊家齊之指揮,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廖柏豪參與該犯罪組織僅8天,被告禤佳明、廖紀勝參與該犯罪組織僅
2個月餘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習慣,且其等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其等均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則起訴書以其等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十一)至被告禤佳明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本院考量被告禤佳明具體犯行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由各罪法定刑度觀之,即可知各罪罪質均係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之犯罪,況且販賣毒品惡性重大,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禤佳明身為成年人,自難辯稱對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卻為求財鋌而走險,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本院已考量被告禤佳明素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等情事,於量刑時斟酌此情從輕處遇,惟慮及被告禤佳明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性質,實不宜對被告禤佳明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5④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三級毒品命成分,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禤佳明、廖柏豪遭誘捕偵查時所查扣者,均屬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剩餘之毒品,附表編號5④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係預備供其等販賣之物,既均含有已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柏豪、楊家齊、禤佳明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至⑥、2①所示之行動電話6支(含插用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犯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⑦、⑧、3①、②、4、5①至③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家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禤佳明還沒將錢給我,我跟他就均為警方查獲等語(偵6794卷第11頁、第64頁反面),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
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就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隨身攜帶,其等縱有駕駛ANY-196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且上開車輛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證人 朱俊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79至28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訴字卷第19
5、229頁)可參,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楷諺於107年2月28日0時許,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櫻花之市」大廈租屋處前,以7,7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7 包愷 他命予被告禤佳明(由被告廖柏豪代為前往領取轉交予被告禤佳明),然尚未給付價金。被告禤佳明嗣分裝出1小包,放置在隨身背包內,其餘7包愷他命放置在被告禤佳明上開租屋處內,欲供自己施用之用。因認被告陳楷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陳楷諺、廖紀勝與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予以微信暱稱「發財」帳號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因認被告陳楷諺、廖紀勝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陳楷諺、廖紀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楷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楷諺、廖紀勝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乃以:⑴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廖柏豪及禤佳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作機微信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95號及107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固非無憑。訊之被告廖紀勝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28日前轉交工作手機予被告禤佳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廖柏豪及禤佳明107年2月28日被查獲那天,我人還在○○○區○○○○○道他們在臺中做什麼等語。被告廖紀勝之辯護人為被告廖紀勝辯護稱:他們整個組織是一個輪班的工作,這次的販賣主要是禤佳明、廖柏豪輪班在販賣,廖紀勝本身不知道他們販賣的情況,也沒有跟他們在事前有任何的聯絡,在客觀上他也沒有參與行為的分擔。另外關於工作機的部份,只是單純的在當兵前把工作機交接給其他同案被告而已,所以不構成參與等語。被告陳楷諺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我跟禤佳明購買毒品的,我沒有跟上述的人在一起,上面的人我有些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一)上述公訴意旨㈠:
1、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 禤佳明固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 之愷 他命是我在107年
2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向綽號呂布的男子購買,我曾在107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向呂布以Facetime聯繫購買7小包愷他命等語(少連偵85卷第15至16頁)。又於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28日16時40分,在車號000-0000號車內我的包包內有扣到1包愷他命,家裡扣到7包愷他命,是107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櫻花路30號前跟陳楷諺買7包共7,700元,其中1包比較大包,我倒一些裝成1小包,隨身帶著要用的,都有施用過,錢我還沒有給陳楷諺等語(少連偵85卷第111至112頁、少連偵緝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包包扣到愷他命1包,這1包是107年2月28日我向陳楷諺買7包7,700元,我是去櫻花路找陳楷諺買的,我駕車停在路邊然後陳楷諺上車,我記得是跟廖柏豪一起的,錢還沒給他,我是用微信跟Facetime跟陳楷諺聯絡的等語(軍訴卷一第417至434頁),依前提說明所示,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3、然查,證人廖柏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共向呂布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在107年2月20日0時許,禤佳明向呂布以Facetime連繫後再叫我前往購買,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向他購買7小包愷他命,共7,700元。又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愷他命7包是禤佳明跟呂布買回來要自己用的等語(少連偵85卷第8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28日凌晨我有跟禤佳明去櫻花路30號下面跟陳楷諺拿了7包的愷他命,這7包是我要拿的,因為那時候是我上班,預定拿去賣的,但還沒有賣掉就被抓了等語(軍訴卷一第443至447頁)。前後所述不一,而就扣案愷他命7包究係其購買或禤佳明購買,及購買毒品之目的為何,與前揭禤佳明所供顯有齟齬,自無從資為補強證據。
4、又本案雖自被告禤佳明包包扣 得愷 他命1小包,及自其租處扣得愷他命7小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禤佳明持有愷他命,而本案被告禤佳明、廖柏豪、陳楷諺有共組販售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組織有如前述,則被告禤佳明因此得以自陳楷諺處取得毒品以備不時之需非無可能,而被告禤佳明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自行買來欲供自己使用云云,亦不無出於避重就輕考量之虞,而除此之外,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即難僅依其非無瑕疵之供述,逕論被告陳楷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
(二)上述公訴意旨㈡:
1、被告廖紀勝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28日前轉交工作手機予被告禤佳明之事實,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判決參照)。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略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可知縱使承認「僅參與事前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認定亦應有相當事證,並有嚴謹推理過程,足認該等僅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之。
2、被告廖紀勝107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禤佳明是用
4支工作機,客人要貨就用微信打到工作機,我們自己跟客人約交易時間、地點,客人都是直接打工作機來聯絡的等語(偵7411卷第100至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中到12月有跟禤佳明還有廖柏豪輪流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如果是禤佳明沒有貨的時候,就由禤佳明自己去拿貨跟交錢,我應該抽得金額部分我就先抽起來,餘款再交上去,誰值班的時候,誰就用「寵物美容」的名字跟人家對話等語(軍訴卷一第392至408頁)。證人禤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要賣毒品他們自己會私訊到「寵物美容」,我會看,我看到之後就向陳楷諺拿愷他命,廖柏豪賣這10包的得款一定是他的,只是他要還我10包毒品咖啡包,那時候有收到手機,每一支手機有不同的帳號,如果沒有愷他命就跟陳楷諺拿,我跟陳楷諺拿了之後,我去賣給下家之後,我會再回給陳楷諺錢等語(軍訴卷一第417至434頁)。證人廖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是拿工作機,工作機上有寵物美容的帳號,買家可以透過工作機的帳號聯繫,再約地點交貨等語(軍訴卷一第
434至448頁)。由上可知,被告廖紀勝與被告禤佳明、廖柏豪係各自輪班持工作手機販賣毒品,對於彼此班內所接獲購毒者洽購毒品來電或訊息並完成毒品交易後,除非經特意告知,否則其等僅係對於各自擔任持機人員時間內接洽購毒者,並獨力前去與購毒者交易,對於非自己班內所完成之毒品交易既無從得悉,亦無法就此部分抽取報酬,且係將各自班內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扣除各自報酬之餘額,分別交付與被告陳楷諺、楊家齊,而各自與被告陳楷諺、楊家齊彙算對帳。則被告廖紀勝與被告禤佳明、廖柏豪,由其等各自於當班時段與購毒者聯絡並完成交易。另被告楊家齊與被告陳楷諺各自提供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各自彙算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所得,彼此間乃是獨立運作,況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交易之犯罪時間乃係107年2月28日15時許,並非被告廖紀勝擔任持機人員之時段,且值被告廖紀勝在營服役,參以證人禤佳明、廖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販賣毒咖啡包事先沒有與廖紀勝聯絡,廖紀勝並不知道這天販賣的事情,廖紀勝沒參與等語(軍訴卷一第465至472頁、第473至477頁)。另本次交易之毒品為毒品咖啡包,而與被告陳楷諺提供愷他命無關,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楷諺、廖紀勝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與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是對於被告楊家齊、禤佳明、廖柏豪是否進行交易或如何進行交易,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難僅以被告廖紀勝有交付工作機予被告禤佳明、廖柏豪,被告陳楷諺負責提供愷他命供其等販賣,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其餘事證,均僅足以證明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法單獨證明被告陳楷諺、廖紀勝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過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具備功能性支配地位及被告陳楷諺有上述公訴意旨㈠所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陳楷諺、廖紀勝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陳楷諺、廖紀勝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陳楷諺、廖紀勝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執行搜索│受搜索│執行搜│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號│時間│人│索地點││所有人││├─┼────┼───┼───┼─────────────┼────┼──────────────┤│1│107年2│禤佳明│臺中市│①│禤佳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月28日16│廖柏豪│西屯區│銀色包裝毒咖啡包20包│廖柏豪│(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85卷│││時40分許││朝馬二│││卷第58頁)│││至17時10││街46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分許││之璽朵│││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汽車旅│││鑑驗書影本(偵7411卷第110至│││││館│││111頁):指定鑑驗1包(編號││││││││12: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氨戊酮、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氨││││││││戊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氨丁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8.532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純質淨重4.9784公克。││││││││)│││││├─────────────┼────┼──────────────┤│││││②│禤佳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133│廖柏豪│(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85卷││││││0169號SIM卡1張、IMEI:35││第58頁)││││││0000000000000號)│││││││├─────────────┼────┼──────────────┤│││││③│禤佳明│同上述1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044│廖柏豪│││││││0358號SIM卡1張、IMEI:35││││││││0000000000000號)│││││││├─────────────┼────┼──────────────┤│││││④│禤佳明│同上述1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6077│廖柏豪│││││││3323號SIM卡1張、IMEI:35││││││││0000000000000號)│││││││├─────────────┼────┼──────────────┤│││││⑤│禤佳明│同上述1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117│廖柏豪│││││││9072號SIM卡1張、IMEI:01││││││││0000000000000號)│││││││├─────────────┼────┼──────────────┤│││││⑥│禤佳明│同上述1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101││││││││5586號SIM卡1張、IMEI:35││││││││0000000000000號)│││││││├─────────────┼────┼──────────────┤│││││⑦│禤佳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85卷││││││││第58頁)│││││├─────────────┼────┼──────────────┤│││││⑧│廖柏豪│同上述1⑦││││││愷他命1包│││├─┼────┼───┼───┼─────────────┼────┼──────────────┤│2│107年2│楊家齊│臺中市│①│楊家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月28日22││西屯區│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11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794卷第│││時40分許││臺灣大│0073號SIM卡1張、IMEI:35││57頁)│││至23時許││道458│0000000000000號)│││││││號之都││││││││樂汽車││││││││旅館30││││││││7號房││││││││前││││├─┼────┼───┼───┼─────────────┼────┼──────────────┤│3│107年3│陳楷諺│臺中市│①│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月9日13││西屯區│亮白色菱狀結晶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794卷第│││時許至13││櫻花路│││93頁)│││時13分許││30號3├─────────────┼────┼──────────────┤││││樓之52│②│不詳│同上述3①││││││租賃契約1本│││├─┼────┼───┼───┼─────────────┼────┼──────────────┤│4│107年3│廖紀勝│陸軍嘉│①│廖紀勝│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月7日16││義中坑│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411卷第│││時15分許││精北營│號0000000000號、IMEI:3533││21頁)│││至16時40││區(嘉│00000000000號)│││││分許││義縣大││││││││ 林鎮中 ││││││││坑里沙││││││││崙村2││││││││號││││├─┼────┼───┼───┼─────────────┼────┼──────────────┤│5│107年2│陳○○│臺中市│①│禤佳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月28日19││中區三│電子秤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85卷│││時至19時││民路三│││第63頁)│││20分││段53號├─────────────┼────┼──────────────┤││││5樓│②│禤佳明│同上述5①││││││分裝袋1包│││││││├─────────────┼────┼──────────────┤│││││③│禤佳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愷他命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85卷││││││││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偵7411卷第10││││││││8至109頁):(驗餘淨重各為││││││││1.6786公克、1.6434公克、1.62││││││││00公克、0.6785公克、0.6590公││││││││克、0.692公克及0.6975公克;││││││││檢出結果均為:三級毒品愷他命││││││││)│││││├─────────────┼────┼──────────────┤│││││④│廖柏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紫色包裝毒咖啡包1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85卷││││││││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偵74││││││││11卷第110至111頁):指定鑑││││││││驗乙包(編號4: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氨戊酮、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氨戊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氨丁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61.4563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純質淨重││││││││2.028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