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棋豐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棋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棋豐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與同段25巷之倒T字型路口時,見該路段直行為閃光黃燈號誌,左轉往25巷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不得超速行駛,遇閃光黃燈號誌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不當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未依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同向之莊 陳秀珠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上開倒T字型路口行兩段式左轉彎而靠右側路旁待轉時,亦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直接橫越上開路口而出現在內側車車道前方,吳棋豐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即在前揭路口內側車道處,與莊陳秀珠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莊陳秀珠因此受有外傷性腦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有失語症,須鼻胃管餵食,四肢肌力0-2分,處於臥床之狀態而已達重傷之程度,嗣於
105年2月4日出院(另莊陳秀珠於105年3月21日死亡部分與吳棋豐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莊陳秀珠之配偶 莊育欽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棋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8頁),核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22:12:49(錄影畫面時間,下同):被告所騎乘搭載後座乘客之機車(下稱A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直行……22:12:55,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閃(光)黃燈,22:12:56,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路口出現(下稱C機車)……22:12:58,A機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C機車)」、「畫面右側上方一閃一閃,
21:42:27,C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靠右暫停於路旁。
21:42:35,C機車從路旁斜穿車道往交岔路口中央方向。
21:42:37A機車直行,似未減速至交岔路口,C機車位於
A機車前方,A機車與C機車間並無其他交通工具,35秒至37秒間並無車輛超越C機車。21:42:38,A機車撞擊C機車。A機車、C機車均倒地向前滑行,B機車、D汽車依序出現於畫面,B機車於內側車道、D汽車於外側車道,均在
A機車、C機車後方。21:42:40,A機車、C機車倒地滑行超越內側車道斑馬線處,B機車超越內側車道斑馬線及A機車倒地處。21:42:41D汽車超越內側車道斑馬線及A機車倒地處」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第90頁)大致相符,而中華路2段與同段25巷路口為倒T字型路口,直行為閃光黃燈號誌,往25巷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驗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至21頁、第32至49頁、第63至119頁、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復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吳棋豐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吳棋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接近中華路2段25巷之倒
T字型路口,對於會有車輛自其右前方待轉、左轉或切入其車道駛往中華路2段25巷應有認知,自應減速接近隨時警戒前方車輛之動態,並小心通過該路口,而被害人則是駕駛輕型機車自被告行向右前方之路旁待轉橫越上開路段,出現在被告行駛車道之前方,倘若被告確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輛前方行車動態,即可清楚看到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在其右前方之行車動向,惟據被告吳棋豐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駛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車速大約50、60公里,當我發現對方車輛時就發生了碰撞,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從什麼地方騎出來的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顯然被告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於行近上開設有閃黃燈號誌、限速50公里之倒T字型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上開倒T字型路口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不僅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即時注意被害人之行車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堪認被告上揭行為確具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上開「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之說明,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道車有優先於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道車通行之權利。惟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5頁),其行兩段式左轉彎後,直接橫越上開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行兩段式左轉彎而待轉暫停時,往25巷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則被害人貿然斜穿橫越交岔路口,有未依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無照駕駛等疏失,即堪認定。復審酌被告依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屬有優先通行權之幹道車,被害人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屬應禮讓幹道車之支道車,暨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過失之情節,應認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況且,本件經原審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施以鑑定,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5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1936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66頁),是被告吳棋豐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均具有上述肇事原因,至堪認定,惟被告吳棋豐尚不得因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疏失,即藉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㈣至於被害人於105年3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死亡,此有被
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檢察官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經查:
⒈被害人於105年2月4日出院,再於同年2月15日至華揚醫
院復健科住院復健治療,後因鼻胃管壓迫食道糜爛潰瘍,於
105年3月20日晚間消化道大量出血,翌(21)日上9時6分許死亡之事實,有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急診診斷證明、華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至119頁、第60至62頁、第16頁、第120至125頁、第51頁、第129至15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⒉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
,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5年5月18日函覆(105)醫鑑字第1051101177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解剖結果略以:「食道中段有一處0.8乘0.8的糜爛出血,造成死者吐血,且胃、小腸、大腸內有多量積血或柏油便存,死者臟器蒼白且屍斑淺,符合有低血容性休克的表現,研判死者因食道糜爛,造成上消化道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一般而言顱內出血引起的壓力性潰瘍(stressulcer),較常出現於胃黏膜,有時會在十二指腸或食道遠端出現,較不像死者的糜爛潰瘍出現在食道中段;再者,壓力性潰瘍引起的胃腸道出血較常於住院後平均2週左右出現,據卷內死者家屬筆錄記載死者於105年2月4日出院前沒有吐血,而卷附死者病歷摘要內亦無相關症狀敘述,由位置和時程兩項看來,較不像由顱內出血引起的壓力性潰瘍。食道中段的糜爛出血大小為0.8乘0.8,依鑑定人個人看法,無法排除鼻胃管前端壓迫所造糜爛潰瘍的可能性」;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食道糜爛潰瘍,引起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則以:「甲、低血容性休克。乙、上消化道出血。丙、食道糜爛潰瘍」等語(見相驗卷第156頁反面至第
157頁),核與桃園醫院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腸胃道出血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相符一致。依據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之結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機轉係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食道糜爛潰瘍引起上消化道出血。而造成被害人食道糜爛潰瘍之原因,以其潰瘍位置及症狀出現時程加以判斷,尚難認為係顱內出血所引起之壓力性潰瘍,較有可能係鼻胃管前端壓迫所造成之糜爛潰瘍。
⒋再參以告訴人莊育欽於警詢時陳稱:105年2月4日被害人
出院返家,之後身體狀況有逐漸好轉,我還在找醫院要幫她復健,就先安置在馨禾安養院,105年3月20日21時突然發生急性內出血,我就將我太太送往桃園醫院就醫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被害人之女 莊緯甄 於偵訊中陳述:「(死者在就醫期間有無吐血的情況?)(105年)2月4日出院前沒有,後來3月2日到養護中心後曾經有吐血,時間就是3月20日晚上9點,那是第一次吐血,之後就送到署立桃園醫院,當天晚上11點左右又開始吐血」等語(見相驗卷第57頁),並參酌前揭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內容,本件被害人於104年11月23日車禍發生後,於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5年2月4日出院後,經家人安置於馨禾安養中心,其間於105年2月15日至105年3月2日於華揚醫院住院16日,再於105年3月2日安置於安養中心等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據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及出院病歷記載略以:「病患於104年11月23日至本院急診求治,104年11月24日入加護病房治療,當日行顱內壓監測器及腦組織氧合監測器置入手術,……於105年1月21日脫離呼吸器,於105年1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105年2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需專人照顧,105年2月15日門診追蹤」、「(105)/1/26訪視病患並和2位女兒會談,病患意識清醒,鼻胃管留及導尿管留置,四肢肢體乏力,家屬傾向往復健治療方向……出院時狀況改門診治療」等語(見相驗卷第110頁);華揚醫院出院病歷記載略以:「住院日期105年2月15日(復健科)……住院天數計16日……出院時情況:Vitalsignstable,nofever(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Musclepowermildimproved(肌肉力量輕度改善)Generalconditionwasimproved(一般狀況改善)」等語(見相驗卷第60頁、第62頁、第156頁),堪認被害人於104年11月23日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治療,嗣於105年2月4日出院時,其身體狀況及生命徵兆已趨於穩定。
⒌又被害人先後於105年2月5日因自拔鼻胃管、105年2月
7日因自拔鼻胃管及發燒、105年2月12日因鼻胃管脫落及發燒,經送往桃園醫院急診治療,並重新插入鼻胃管,此有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至112頁),而依據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之意見,本件被害人食道糜爛潰瘍之原因,無法排除鼻胃管前端壓迫所造糜爛潰瘍的可能性,因此,被害人是否因為105年2月4日出院之後,於105年2月5日、2月7日、2月12日所密集發生鼻胃管自拔、脫落,而3次重新插入鼻胃管,引發鼻胃管前端壓迫,進而造成食道糜爛潰瘍之現象,即存有高度之可能性。
⒍綜合上情,被害人104年11月23日車禍後,於105年1月21
日脫離呼吸器,於105年1月26日時已意識清醒,於105年
2月4日出院沒有吐血,由出血位置和時程判斷,被害人食道中段糜爛出血,應係鼻胃管前端壓迫所造成,尚難認與被害人因車禍而顱內出血所可能引起之壓力性潰瘍有關。而被害人鼻胃管前端壓迫之形成原因,有高度可能係與被害人於
105年2月5日、2月7日、2月12日所密集發生鼻胃管自拔、脫落,而3次重新插入鼻胃管所造成。雖然被害人確係因為本件車禍而需以鼻胃管餵食,然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以鼻胃管餵食並非必然會發生鼻胃管前端壓迫造成食道糜爛潰瘍之結果,且縱使因鼻胃管前端壓迫造成食道糜爛潰瘍,亦可藉由藥物、手術改善,並非必然會導致死亡結果,依據客觀審查,尚難認為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食道糜爛潰瘍,引起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檢察官主張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棋豐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頁),被告吳棋豐於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害人固有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無照駕駛等疏失,已如前述,惟被告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超速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並非輕微,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腦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有失語症,須鼻胃管餵食,四肢肌力0-2分,處於臥床之狀態而已達重傷之程度,造成之危害甚鉅,迫使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必須面臨至親突然遭逢重傷害之變故,造成無法言喻、難以磨滅之傷痛及身心煎熬,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由保險公司依據強制責任險已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之外,被告始終表達其餘賠償金額僅願由保險公司理賠,並表示賠償金額約2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反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賠償金額200萬元之差距甚大(見本院卷第58頁)。而觀之被害人遭受之重傷害傷勢嚴重,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告卻僅以保險公司理賠約20萬元之保險給付做為和解之金額,未曾表達由其本人或家人提供若干金額做為賠償之意願,實難認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係屬合理,亦無從認其確有和解之真誠意願,以致迄今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之諒恕,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謂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彼此認知差距,迄未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因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並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59頁),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已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可採。再者,本院綜合調查證據所得資料,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諭知緩刑不當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雖較被害人為輕,惟被告仍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超速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並非輕微,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腦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有失語症,須鼻胃管餵食,四肢肌力0-2分,處於臥床之狀態而已達重傷之程度,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迫使被害人之親人面臨至親遭受重傷害之變故,被害人及其家人所承受之傷痛及身心煎熬,無法言喻、難以彌補,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全晉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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