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某朋友住處,受其友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高峰 」之男子之託,收受「高峰」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四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代為保管該等改造玩具手槍,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甲○○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某汽車旅館前,欲將前開四支改造玩具手槍返還予「高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等改造玩具手槍四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無虛,惟辯稱:伊因本案另被警方移送本院聲請流氓感訓,經本院承辦股法官察查,警方確與綽號「高峰」之人有密切之電話連繫,並已查得通聯紀錄,因之,警方可能與「高峰」串通起來設計伊犯本罪云云。惟查:電話之通聯紀錄僅顯示電話門號相互間之主動、被動通聯,並不能探知相互通聯之電話門號間之通話內容,因之,被告所辯即屬真實,亦無從證明警方與「高峰」間有所串聯,警方借由「高峰」之手教唆被告實施犯罪(「陷害教唆」),再者,被告雖以前開諸詞置辯,然亦無供出該「高峰」者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察查,警方與「高峰」之人究係電話連繫何事即屬無從得知。綜上,被告辯詞尚難採信,其為警方扣案之前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八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該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之所以收受本件槍枝,係因「高峰」平日對伊很好,所以答應幫「高峰」寄放,伊於收受當日就受「高峰」之託拿到查獲地點欲返還「高峰」,由此可見,被告收受之意係在「保管」,並非受「高峰」之託「寄而藏之」,與「寄藏」之意尚屬有間,應更正為「持有」。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持有非法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右開四支改造玩具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