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更名)前曾犯賭博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聯福巷七十四弄四之一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四、乙○○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二號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其係先後犯毒品案件,而分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賭博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為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生危害於社會大眾、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