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標單肆紙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包括會員丁○○、 邱楓春 (丁○○、邱楓春共加入一會)、丙○○、甲○○、乙○○、 李鳳蓮 在內,共計廿八會(連會首在內)之內標制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並由戊○○於每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巿福州路二五六號二樓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事宜。詎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開標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開標日止間之某四次開標日,偽造會員丁○○、邱楓春、丙○○、甲○○、乙○○、李鳳蓮其中四人或五人(因丁○○、邱楓春共加入一會之關係,故如偽造該二人所入之會之會單,自必須在該會單上一次偽造該二人之名義)之名義之會單,在各該期之會單上偽寫不詳數額之標金,以冒標共計四期之標金得逞,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之會員本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而詐欺取得各該期尚屬活會會員之不詳數額之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開標後僅餘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尾會,然經活會會員相互連繫始發現竟尚有丁○○、邱楓春、丙○○、甲○○、乙○○、李鳳蓮等六人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召集右開互助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以丁○○、邱楓春、丙○○、甲○○、乙○○、李鳳蓮其中四人或五人之名義標會,然伊都有徵得各該人之同意,算是借標云云。惟查:非惟告訴人丁○○、丙○○、證人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借標予被告;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經本院詢以「為何本案尾會還剩下五個活會」,其答稱「不知為何會如此」,其再於審理期日改稱有向前開活會會員借標云云,殊無足採。再查,證人甲○○、乙○○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偵訊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我們四人(即甲○○、乙○○、丁○○、丙○○)都發現未得標人數與剩下會期不合,我們找戊○○,她說會期往後挪,有其他會腳加入,後又改稱她要借標。」,可見被告確有冒標情事。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會單上偽造右開四人或五人之署押,核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犯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之詐欺手段、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四紙,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