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並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5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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