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之具保處分等兩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甲○○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歷審判決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送達證書、拘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