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陳明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建物之價值為何,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門牌號碼
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之房屋稅完稅證明,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