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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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武間山大
       花園 素子
被   告  陳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武間山大、 花園素子 國籍
為日本國,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內國
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依一般國際慣
例,悉依該法庭地法為據,原告武間山大、花園素子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本件涉外民事案件國際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規定。又被告為具我國國籍之內國國民,其住居所地
均位於本院轄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二人於本院轄區亦均有住居所,
應認兩造在本院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
護」原則,兩造復對於本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案件自
具有國際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武間山大、花園素子基於被告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侵害渠等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為我國,且與我國法律關係最切
,兩造復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
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堪予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二人分別提起妨害自
由、毀損、誣告等罪嫌告訴,均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屬侵害渠等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花
園素子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武間山大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二人提起告訴均有事實上依據,係屬行
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二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間因原告花園素子拆除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遂對原告花園素子提起強制、毀損等罪
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190號、99年度偵
續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武間山大於100年間因拆除上開908地號土地相鄰坐落
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遭被告
告知:限於3日內回復原狀,否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遂對
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強制及誹謗等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00年度17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原告武間山大提起上開恐嚇取財、強制及
誹謗等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1797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遂對原告武間山大提起誣告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00年度135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㈢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得否為時效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
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又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
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犯罪之被
害人,得為告訴,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法律對於行為人
妨害他人名譽或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賦予被害人得對之依
刑法相關規定提起妨害名譽或財產犯罪之告訴權,此乃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
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有妨害其名譽或侵害
其財產行為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係行使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經檢察官偵查後
,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
結,倘被害人指訴之事實,客觀上並完全出於虛構,主觀上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係屬權利濫用,而該
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告訴人
依法提出告訴後,之後概由受理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展開始偵查作為,後續國家公權力之刑事偵審行為之過
程及結果,均非自認受害而提出告訴之告訴人所能支配,縱
行為人因偵審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不利益,亦屬
國家制度運作所產生之成本,與告訴人之告訴行為間難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高雄地檢署對渠等分別提起妨害自
由、毀損、誣告等罪嫌告訴,均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9190號、99
年度偵續字第360號、100年度13551號卷宗在卷可稽(見
外放卷),固堪信屬實。惟原告花園素子曾於99年間拆除被
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承租土地上之圍牆
,另原告武間山大曾於100年間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強制
及誹謗等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該署99年度偵字第19190號、99年
度偵續字第360號、10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宗可查(見外
放卷),姑不論其原委為何,但有前揭客觀事實發生乙節,
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花園素子拆除上開圍牆、
原告武間山大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為由,對原告花園素子提起
強制、毀損等罪嫌告訴、對原告武間山大提起誣告罪嫌告訴
,客觀上尚非完全出於虛構,縱被告主觀上僅出於懷疑或誤
會有此事實而提起告訴,事後亦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惟被告既係依法
行使刑事訴訟制度所賦予之告訴權,且被告針對原告所為之
行為,亦僅止於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後概由受理之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開始偵查作為,尚難認被告依法提起
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與原告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此觀原告武間山大亦曾向高
雄地檢署對被告對提起恐嚇取財、強制及誹謗等罪嫌告訴,
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同此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花園素子精神慰撫金20萬元、賠償原告武間山大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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