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竊取 楊流心 放置於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得手」前補充「徒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業與告訴人楊流心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000元等節,有告訴人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61歲、大學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財物固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額,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13號被告林振發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楊流心放置於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得手。
嗣因楊流心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流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振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二、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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