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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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甲○○
38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障聲請人之財產不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也為保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性或必要性。本件聲請人主張為保障其財產不被強制執行,及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而對其所有財產聲請保全處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之財產為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五之一地號之持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一樓房屋。然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上載明,上開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記載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惟現存實際債權數額記載為二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三元,有聲請人出具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是縱有債權人對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其執行之結果,尚不足以清償有擔保之債權人,並不影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而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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