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原告 吳美霓 訴訟代理人 梁秉雯 被告 阮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阮仁淵應將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二)及同段二二九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2294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所購買,嗣因原告之配偶 李向光 於91年2月21日死亡,惟其生前對外有積欠債務,原告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1年度繼字第255號裁定准予在案,而原告危恐其配偶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財產,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同意書為憑。詎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地向原告諉稱向三義鄉農會轉貸可取得較低之利率,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俾使被告得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轉貸,並將貸款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前後向土地銀行及三義鄉農會申請之房屋貸款,均為原告所繳納,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
㈡豈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2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作為
擔保向訴外人 陳瑞龍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權,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旨,原告遂於102年10月23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又於102年10月28日、11月4日再次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又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即喪失所有權源,且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基上以言,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文主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因原告配偶李向光於生前對外有積欠債務(原告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危恐其配偶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其所有財產,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原告所繳納;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訴外人陳瑞龍借款20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權,原告遂以中壢志廣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同意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簡訊、收據、存證信函、切結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原告已於102年10月23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於102年10月3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及同段22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