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仁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8日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 楊振昇 所經營之鐵工廠,跨越工廠之鐵欄杆(約1公尺高)而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楊振昇所有之H型鋼材1塊(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因搬運鋼材發出聲響為楊振昇察覺,楊振昇趕往現場發現傅仁傑正拖行鋼材,傅仁傑即未得逞而逃離現場。嗣楊振昇報警處理,傅仁傑返回現場欲牽走其遺留現場之機車時,員警即與楊振昇共同逮捕傅仁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楊振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製作之贓証物保管收據1紙,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傅仁傑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竊盜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振昇於警詢證述目擊被告行竊及嗣後與警合力逮捕被告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及證人楊振昇出具贓証物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依社會通常觀念,工廠之鐵欄杆架設在土地上,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傅仁傑既係跨越證人楊振昇架設之鐵欄杆進入鐵工廠行竊,被告所為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論未遂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且行為既遂、未遂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公訴人另補充證人楊振昇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即案發現場地址,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證人楊振昇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躺在床上聽見鐵材在地上拖行聲音,伊自房間走向陽台望向鐵工廠,發現鐵工廠前停放1輛機車,伊確定有小偷馬上衝下樓往鐵工廠去看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堪認證人所居住宅與其經營之鐵工廠係分屬不同建築物,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該鐵工廠建築物斯時有人居住其內,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⑵尚未得手即遭證人楊振昇發覺而未得逞,證人楊振昇之損失尚未擴大;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陳其行竊動機係為購買樂透彩券(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