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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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利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三利及少年羅○(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明知少年賴○傑(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英(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持有之女用橘色側背包1個【內有紫色長夾、黑色短夾各1只、計算機1臺、印章2枚、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
3張、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HTC手機1支、行動電話SIM卡1張、SONY數位相機1臺、鑰匙1串、統一超商禮券400元等物】,係少年賴○傑、賴○英、 李其沂周哲夫 4人共同於101年7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前,共同搶奪所得之物(少年賴○傑、賴○英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李其沂、周哲夫涉犯搶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刑確定),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楊三利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0居處內,與少年賴○傑、賴○英朋分上開側背包內之現金6,900元及統一超商禮券400元,楊三利分得其中之現金1,500元而收受贓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2頁背面;偵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核與共犯即少年羅○、證人即少年賴○傑、賴○英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渠等與被告朋分贓物之經過與贓物來源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18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據被害人 林慧珊 於警詢指述遭搶奪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19頁正面至20頁)綦詳,並有查獲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及少年羅○既均明知少年賴○傑、賴○英持有之現金6,900元及統一超商禮券400元係搶奪而來之物,仍朋分之,顯見被告與少年羅○對於彼此行為有所認識,並共同收受贓物,渠等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少年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滿20歲成年人,而少年羅○係於00年0月0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25頁)。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知道羅○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和悉少年羅○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竟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羅○共同實施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助長搶奪犯罪歪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林慧珊2萬元,此有訊問筆錄1份可憑(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已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林慧珊之損失,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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