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00、1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02年10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1年10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 李佩蓉 、 周安琪 有因同一詐騙行為,而分別2次匯款入被告帳戶之情形者,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此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網路管道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姑念其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均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卷附和解書、調解筆錄各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22-23頁),並斟酌本件歷次詐欺所得分別為新臺幣5000至10000元不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均與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足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年僅23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