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陸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31
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1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循線緝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威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9.0643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2枝、K盤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並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扣案毒品照片3張、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3包(驗餘合計淨重9.064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而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係於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地點當場扣得,應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2枝、K盤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