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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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龍具保人林小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小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小萍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林小萍於100年5月2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
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劉美鳳 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及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21之2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1年5月31日分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各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仍未有所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桃檢秋執壬緝字第308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