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建昌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7時38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上開車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歐淞 得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右側慢車道,江建昌竟駕駛上開車輛駛出第2快車道進入慢車道,從後追撞 歐淞得 騎乘之腳踏車,致歐淞得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出血,致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起訴漏載此部分傷勢);及右髖全人工關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尺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又江建昌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歐淞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3頁第25至29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另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16行、本院交易字卷第133頁第25至29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復審酌: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2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33頁第1行)。
核與告訴人歐淞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發生車禍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4頁第8行、偵卷第12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7行),亦經證人即目擊者 董立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背面第14至19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1頁、第25至32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出血(起訴漏載此部分傷勢);及右髖全人工關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尺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月17日醫左民診字第1010000246號函檢附告訴人全部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2頁、本院交易卷第15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出血等傷害,有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月17日醫左民診字第1010000246號函檢附告訴人 歐淞德 全部病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而告訴人100年4月8日眼科檢查為右眼眼球挫傷、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出血,黃斑部裂孔大小,長寬各為視神經盤直徑之
1.8及1.2倍,無手術修復之可能,而達無法恢復之狀態,最佳視力為0.04,為眼前10公分手動;且告訴人自99年1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為止,均無眼科就診紀錄之事實,有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月17日醫左民診字第1010000246號函檢附告訴人歐淞德全部病歷、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2月4日健保高字第1016001951號函檢附告訴人眼科就診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至89頁、第92至93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一目部分機能之損壞無法癒復,致其視力、視野嚴重虧損,超越一般之衰退,其僅餘之視力、視野已不足為行動或生活之憑藉,應認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誤。
㈢又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駕駛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駕駛上開車輛駛出第2快車道進入慢車道,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董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14日上午7時38分前,站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前,當時路上沒有什麼車輛,見到告訴人在對面慢車道靠近停車格處騎乘腳踏車,順順的騎得很慢,沒有騎往馬路中間閃的樣子,被告原本駕駛車輛行駛於對面右側快車道,不知道為何撞到騎乘在慢車道之告訴人,撞倒後很快就停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0頁背面第
9行以下至第121頁第6行)。又衡諸常情,如本件係告訴人騎乘在慢車道時,突然左偏侵入慢車道左側被告行進之第
2快車道,被告在後方駕駛車輛行進中,欲閃避突然出現之右方來車,應迅速將車輛朝左方行駛閃避,應不會再向右方偏移,以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依撞擊之物理慣性而言,人或物體自後方撞擊者,會朝向前方掉落;自左後方撞擊者,則會朝向右前方掉落。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後車輪處向右側彎曲毀損,所穿之脫鞋在事故發生後,左右腳分別掉落在慢車道距離左側第2快車道車道線1.1公尺、3公尺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係右側引擎蓋凹陷、右側擋風玻璃凹陷破裂,並停在慢車道右側靠近路緣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車輛撞擊後,呈現右側引擎蓋、擋風玻璃破裂、毀損,並停止在慢車道,告訴人跌落之脫鞋均在慢車道,且距離被告駕駛之第2快車道邊線至少有1.1公尺,再參以證人董立平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車輛應非在第2快車道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而係跨越兩車道欲進入慢車道時,始撞擊在慢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屬實。再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行駛,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事故地點騎乘上開車輛,尚無違反上述規定,是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並無肇事因素,亦堪認定。
㈣按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在慢車道左側之第2快車道駕駛車輛,告訴人則在慢車道騎乘腳踏車,嗣後被告始跨越兩車道自第2快車道進入慢車道,並追撞在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因上開2人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在同一車道行駛,且被告亦非準備進入慢車道停車,故本件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而非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查被告既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任意跨越
2車道行駛,進入慢車道,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在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髖全人工關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尺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除上開傷害外,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同時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出血,致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業如前述,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即非屬變更起訴法條與更正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上開車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貿然駛入慢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事故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6頁第17至18行、第137頁)。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