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弘傑原名黃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弘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弘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弘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3月14日│民國100年3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0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1月11日│民國101年5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09號││決├──┼───────────┼───────────┤││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民國101年6月11日│└──┴──┴───────────┴───────────┘